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鋼珠子彈柒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二月確定,嗣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悛悔,於七十九年間,明知在南投縣○○鎮○○路前夜市內某年籍、姓名不詳者所販售之槍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竟仍基於持有上開槍枝之意思,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槍枝(附有CO2鋼瓶及約三十顆鋼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該玩具空氣長槍。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甲○○持上開槍枝在南投縣草屯鎮石川里文教巷與史館路四二一巷口獵打斑鳩鳥時(已打下十一隻),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玩具空氣長槍一枝及剩餘之鋼珠子彈七發。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上開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把,及供上述長槍用鋼珠子彈七發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一枝,係玩具空氣長槍,以CO2氣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其動能經測試三次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六十.三九焦耳/平方公分、五九.一七焦耳/平方公分、五七.九七焦耳/平方公分;然依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皮肉層,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0五六九五號鑑驗通知書(含槍彈測試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單位面積動能遠超過可穿入豬皮肉層及人體皮肉層之二十四或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且被告甲○○已執持該槍枝順利獵打遠距離外之斑鳩鳥十一隻,有照片附卷足憑,均足認該玩具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故被告甲○○持有扣案槍枝係屬行為之繼續,雖被告於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已持有,惟其持有行為既繼續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合先說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罪。公訴人就被告持有扣案玩具空氣長槍事實,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持有玩具空氣長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二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二月確定,嗣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而按被告前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玩具空氣長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因而犯前開無故持有玩具空氣長槍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前開犯罪執行後五年內)無故持有前開槍枝被查獲,故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素行,其持有扣案槍枝之目的在於打獵,並未利用該槍枝犯案,惟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安寧、人身安全及治安影響甚鉅,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子彈七發均為違禁物,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