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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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之精神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精神狀態並無異常,惟該院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始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距案發時已逾一年,如何確定上訴人犯案當時非受精神症狀、酒精中毒或安非他命影響?又該鑑定僅參酌院檢偵審筆錄、醫院病歷記載及上訴人之基本資料綜合判斷,並無特殊之鑑定方法,如精神科專業醫師之診斷意見或精密科學儀器之鑑測報告,該鑑定顯存有重大瑕疵,不足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根據,原判決以之為論罪之依據,其證據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已有逾越。㈡上訴人於竊盜行為被發現後,係本能上急於駕車逃離現場,與為防護贓物而另積極施加暴力之行為有別,本案自僅能論以竊盜之罪,原判決論以準強盜罪,自有適用實體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查時供稱伊生病至當日開庭約已一年多,而本案犯罪行為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顯見上訴人犯罪時係在發病期間。又國軍高雄醫院僅檢送病歷資料,依該病歷,上訴人入院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因上訴人係同月六日入伍,該病歷何以記載「……且有想打人、逃兵的衝動求診」?究如何認定上訴人入伍二日即有逃兵之衝動?該等病歷資料仍應請專業醫師到庭作專業說明,始得明瞭該病歷與上訴人精神狀態間之關係。另上訴人就醫之彰化縣二水鄉靜元精神科醫院,迄未檢送任何病歷資料供為判斷,顯然無法判斷上訴人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原審未俟此與案情有調查必要之重要證據檢送到院,即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以「參以上訴人選擇犯案之時機、犯案時動作之迅速敏捷等情,自難認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惟原判決如何認定「上訴人選擇犯案之時機」、「犯案時動作之迅速敏捷」?其依據何在?與上訴人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何關連?均未見予以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此部分自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之違法。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準強盜犯行,係以被害人 曹千珍 之指述及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均坦承有竊盜行為及要將車開走時,發現被害人趴在車子引擎蓋上,嗣其將車開走時,被害人即掉落地面等情,再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與被害人之指述,足見上訴人當時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後,隨即為被害人發現而欲加以制止,並即採取拍打車窗、車門、拉車門把手、抓住左後視鏡之動作,仍未能制止上訴人,而上訴人於當場將車輛倒退時,已目睹被害人持續有上開制止其將車駛離現場之動作,然竟不顧被害人安危,當場施強暴而將車輛加足馬力向右方駛離,被害人受該力量牽引致身體趴在該車引擎蓋上,然上訴人並未因此停車,猶持續加足馬力,致趴在引擎蓋上之被害人因此而跌落地上,以此方式對之施以強暴後,始將竊得之車輛駛離現場,足見上訴人對於準強盜之犯罪事實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公訴人認上訴人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亦有誤認。另經送草屯療養院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再參酌上訴人選擇犯案之時機、犯案時動作之迅速敏捷等情,難認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之詞,辯護人所為辯護亦無可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關於上訴意旨指摘部分:㈠草屯療養院係本於精神專業機構代為鑑定上訴人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之基礎並參酌上訴人個人史(含生產、發展、生理、教育、工作、兵役、婚姻、犯罪、藥物濫用、醫療史等)、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家庭狀況、實驗室及理學檢查、心理測驗等而為綜合判斷,有該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可參,並非任意推測之意見,自無上訴人所指重大瑕疵可言。況原判決除參考該鑑定報告外,並佐以上訴人選擇犯案之時機、犯案時動作之迅速敏捷等情況據為判斷,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亦無逾越,原判決未再調取上訴人於彰化縣二水鄉靜元精神科醫院之病歷資料供為判斷,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上訴人所指違法情形。㈡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於當場將車輛倒退時,已目睹被害人持續有上開制止其將車駛離現場之動作,然竟不顧被害人安危,當場施強暴而將車輛加足馬力向右方駛離,被害人受該力量牽引致身體趴在該車引擎蓋上,然上訴人並未因此停車,猶持續加足馬力,致趴在引擎蓋上之被害人因此而跌落地上」,並據以認定上訴人「以此方式對之施以強暴後,始將竊得之車輛駛離現場」,有如前述,顯非「本能上急於駕車逃離現場」之行為可比,原判決並據為上訴人準強盜罪之認定,亦無「適用實體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已詳述上訴人「因見曹千珍駕駛……自小客車,在……路口臨時停車,正下車探看有無停車位且未熄火,認有機可乘,竟趁曹千珍不注意時,進入駕駛座內後將車門鎖上,而得該車,惟……目睹其間曹千珍持續有上開制止其將車輛駛離現場之動作,然為防護贓物,竟……當場施強暴而將車輛加足馬力向右方駛離,曹千珍受該力量牽引致身體趴在該車引擎蓋上甲○○並未因此而停車,猶持續加足馬力,致趴在引擎蓋上之曹千珍因此而跌落地上……以此方式對曹千珍施以強暴後,始將竊得之車輛駛離現場」,理由欄復引證被害人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原審之指述,反覆詳為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尤指稱「均未見予以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此部分自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存證據資料所為之指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採證違法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