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瑞堯
楊譜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O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丙○○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甲○○」印文一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與丁○○(未據起訴)同係南投縣名間鄉鄉民。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向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承包「名間鄉十八公墓噴灑除草藥劑」工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元。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每日三千五百元(含每日薪資二千元及補貼油錢等費用每日一千五百元,合計三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認男工每日工資二千四百元)之代價,受工頭丁○○僱用施作前開工程載水之工作,總共施作十二日,共計應領四萬二千元(含薪資二萬四千元及補貼油錢等費用計一萬八千元)。詎丙○○因前開油錢補貼部分無從計入薪資合併請領,企思以不知情之甲○○(原受僱於丙○○之妻 賴美玲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美玲美髮院擔任助理工作)充為人頭,以利其以薪資項目申報請領該一萬八千元之油錢補貼。丙○○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前開美髮院內,先佯向不知情之甲○○借用身分證,擅自影印後,旋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委請南投縣名間鄉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刻印業者,盜刻「甲○○」之印章一枚(已滅失),足以生損害於甲○○。其復得知丁○○於施作前開工程時,因噴灑除草藥劑致鄰地農作物受有損害,須給付賠償金一萬六千五百元,但苦無名目可向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申報,竟與其妻賴美玲(未據起訴)、丁○○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賴美玲與甲○○均未受僱施作前開工程,由賴美玲提供所有印章一枚及身分資料,再由丙○○將賴美玲所有印章、身分資料、甲○○之身分資料及前開偽造之「甲○○」印章一枚交與丁○○,由丁○○轉交與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承辦之公務員乙○○,惟丁○○前往該鄉公所時辦理請款手續時,適乙○○外出巡查公墓,乃由該鄉公所公務員 曾惠珍 代理乙○○,將「賴美玲施作前開工程十一日,薪資共一萬六千五百元及甲○○施作前開工程十二日,薪資共一萬八千元」之不實事項,填載在乙○○職務上所掌之工資請領清冊公文書,並由曾惠珍在該清冊之領款人蓋章欄內分別蓋用前開賴美玲所有印章及偽造之「甲○○」印章印文各一枚於其上,據以請領前開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⑵證人丁○○、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⑶證人甲○○於南投縣調查站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⑷證人曾惠珍於南投縣調查站之證述⑸前開工程之工資請領清冊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前開工資請領清冊係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印製之統一格式,由工頭提供資料與乙○○填載,係乙○○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乙節,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且該工資請領清冊之製表人係乙○○等情,亦有前開工資請領清冊影本在卷可憑,堪認該工資請領清冊係屬公文書,而非屬私文書或工頭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甚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同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刻印業者偽造「甲○○」之印章一枚,就其偽造印章犯行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其與賴美玲、丁○○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偽造印章罪論處。又前開偽造之「甲○○」之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甲○○」印章一枚,業已滅失乙節,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自毋庸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因其前開犯行,自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詐得上開一萬八千元,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經查,前開工程係統包的性質,由丁○○請工人施作,工資由丁○○發放,如果丁○○發給工人的工資比較少,丁○○還是可以請領二十五萬二千元,丁○○須計算工人的人數及工資而自負盈虧及賠償,如果工程施作中有因農藥損害其他農作物也要由丁○○賠償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且證人丁○○亦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伊僱請被告丙○○載水一天兩千元,另外補貼油錢等雜費一千五百元,被告丙○○做了十二天,總共領了四萬二千元等語,是被告既確受丁○○僱用施作前開工程載水之工作十二日,則其薪資加計補貼油錢等費用部分,共計四萬二千元,即屬其所應得者,尚難謂係施用詐術所取得。又本件工程既屬統包性質,丁○○不問發給工人工資多寡,均得以全數請領前開工程款,亦難謂伊發放予被告之前開一萬八千元,係伊與被告共同施以詐術向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所詐得者,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右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亦犯此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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