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台中縣太平市○○路,遇同市○○路口時擬右轉,要轉彎時看到號誌開始閃黃燈,因前車駕駛人在轉處猶豫後緩慢右轉,伊隨即駕車跟上右轉,轉彎時號誌尚未轉為紅燈,因警員誤判,出現燈號認知差異而遭警舉發,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違規情事,致遭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裁決處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罰鍰,併記違規點數三點,因此認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O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
三、查異議人甲○○固坦承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見閃黃燈未煞停,隨即右轉上開中山路而遭警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伊轉彎時燈號不是紅燈云云。經查,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頭汴派出所警員 陳雙明 已到庭結證稱:「我是舉發本件交通違規的警員。...,本件違規的路口設有紅黃綠號誌燈,...,當時異議人前面有一輛車走得比較慢,異議人在該車後面約有十公尺左右,...,當時異議人前面有三部車子擋住,車速都很慢,異議人轉彎時的燈號應該是黃紅燈,才跟著前面那輛車右轉的,我看到我這邊(指中山路)的燈號已經變換為綠燈五秒鐘,才看到異議人車子的車頭彎過來,我認定異議人轉彎...是在黃紅燈轉彎的,因為異議人轉彎過來的時間已經超過燈號變換的時間,...,所以我判斷異議人前面那輛車應該是綠燈要轉黃燈時右轉,異議人是黃燈要轉紅燈時右轉,因為異議人的車輛離前車有十公尺,並非緊鄰著前車,異議人彎過來時又已經轉換成綠燈五秒鐘了,所以是明顯違規,不是前面車子車速緩慢阻礙通行所導致的,...」等語;又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頭汴派出所勤區助理 陳發利 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是勤區助理,我們陪同警察執行職務,我與陳雙明警員站在一起,我負責確認對方是否有違規闖紅燈右轉,...,當時我人站在中山路,中山路的燈號如果變綠燈,東平路上的燈號是紅燈,本件駕駛人是從東平路右轉到中山路,當時中山路變綠燈已經五秒鐘了,異議人才轉過來,一般來講,如果中山路上變成綠燈時,馬上取締有失公允,因為可能會因駕駛人的反應比較慢所致,所以都是大約在轉為綠燈後約四、五秒鐘才認為紅燈右轉開始取締,當時我有確認沒錯,異議人是中山路已變為綠燈五秒後才駕車轉彎過來」等詞,互核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言大致相符。而證人陳雙明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證人陳發利則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其等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親誼怨隙存在,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客觀公正,應堪採信。又本院經函詢前開路口號誌燈號變換秒差結果,該路口燈號變化黃燈三秒,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中工務段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九一)二工中字第九一O七二七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再佐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當天伊行經東平路口轉彎處非常擁擠,前車行進非常緩慢,轉彎時約在距離該路口停止線五至十公尺前看到燈號轉黃燈,時速約二十公里,伊認為可以轉過去,乃隨即跟上右轉等節,則依異議人前開轉彎行進之速度推估,自伊見到該路口閃黃燈時起,至伊駕車駛至上開東平路口停止線時止,該處號誌黃燈已閃動約有O.九秒至一.八秒之久,僅餘約二.一秒至一.二秒極為短促的時間內,該號誌即將轉為紅燈,而當時該路口行駛之車輛並非順暢,異議人於行駛中既明知前方車行非常擁擠,並非全然順暢無阻,且伊將通過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理應先減速慢行,待確認該燈光號誌仍閃汽車得通行之綠燈後,再行前進行駛右轉,以避免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發生依燈光號誌規定應停止之情,而非仍以二十公里之時速,隨即跟隨前車右轉方是。綜合上情可知,於前開東平路紅燈號誌亮起之際,異議人仍在上開路口行進中無誤,顯見闖紅燈為異議人搶紅燈之結果,異議人應自負闖紅燈之責,異議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本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事證明確,異議人右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