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罪,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公共危險罪,經依檢察官之指定,出具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罰執字第三八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結果,被告查無財產可供民事強制執行,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意旨,罰金之受刑人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繳納罰金,期滿而拒不到案繳納者,如經檢察官調查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無效果者,始可易服勞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傳喚、拘提受刑人執行勞役,經合法傳喚、拘提被告無著後,始得以被告逃匿為由,據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如被告能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而完納所應繳納之罰金者,即無再予易服勞役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六交簡字第二七二號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雖被告於上開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繳交罰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罰執字第三八號執行卷宗可參。且檢察官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詢被告之財產狀況,亦未發現被告有房屋、稅籍或所得等財產,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資五字第九一○九四六四六號函暨被告之財產資料明細附卷可按。然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上開函文只能證明被告現無房屋、土地、股票、存款等需歸戶之不動產或動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無其他無需歸戶之動產可供強制執行,檢察官未調查及此,或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無效果,即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已有未合。況檢察官通知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到案繳交罰金之送達證書,係由被告本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為證。且本件拘提報告書上記載「被拘提人未在家以致無法拘提到案」等字樣,似乎亦指被告現仍居住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二之戶籍地,然本院送達裁定之郵務送達公文封上卻又記載被告遷移新址不明。因此,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即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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