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6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曾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
,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還使用,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0,582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萬泰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
5日更名),並依法公告該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與公告、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至9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