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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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張侰智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 律師
被   告  羅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酒店經紀公司,於民
國104年7月10日欲為離職時,被告竟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競
業禁止條款要件之規定,要求原告簽立票號TH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7月10日、到期
日為105年5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供作原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擔保;其後因被告以其對訴外人
李定一 負有債務為由而將系爭本票交予李定一,致李定一據
之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50萬元,後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然原告業遭敗訴確定在案,則原告就系爭本
票對李定一負有給付票款50萬元之義務;惟系爭本票之競業
禁止擔保既無明確之競業期間等約定,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
違反競業禁止之情,是被告對原告當無系爭本票之50萬元債
權存在,則被告其後轉讓系爭本票予李定一藉以免除其對李
定一之債務,致原告對李定一負有上開發票人之付款義務,
則被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50萬元債務免除之利益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本
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本院另案105年度簡
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及該案之部分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受
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
21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承上
,原告既已舉證被告係因原告對李定一負有系爭本票之給
付義務而免除債務得利,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實係基於無
效之競業禁止約定而來,復被告亦未反證其對原告確有該
50萬元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甚明,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同於系爭本票面額50萬元之
款項,當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2月
19日起(被告於108年2月18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
院卷第67至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
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裁判費5
,4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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