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林榆蓁
被 告 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 即 謝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
受雇於被告,並約定在被告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營業所服勞務,從而,本件原被告間約定高雄市為債
務履行地,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92元,及自民國10
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5,160元,及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6,335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
107年10月25日無預警歇業,並於同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1,11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10,588元、預告工資7,743元、107年10月之積欠工資19
,018元、107年8至10月份業績獎金7,252元、特別休假未
休之折算工資10,559元。另被告自107年6月至10月均未替
原告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共短少6,335元,被告亦應補
足其差額等語。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情事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
17條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員資遣通知單、顧問
通知之LINE紀錄、交易明細、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各月售貨營業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
、第11頁、第36至47頁、第52至5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
38條第4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5,160元(計算式:107年10月未領薪資19,018元+資遣
費10,588元+預告工資7,743元+107年8至10月份獎金7,25
2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0,559元=55,160元),及自
10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
撥6,335元至其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