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71號
原   告  林香琳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
被   告  林鈺淋 (原名 林細金
被   告  陳雪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
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107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林鈺淋之子 陳華斌 於104年11月3
日下午3時許,單獨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
萬里情小吃部,為林鈺淋向原告收取款項,因故與原告發生
爭執並因而受傷,隨即返家告知林鈺淋上情。林鈺淋聽聞後
,心生不滿,即與陳雪姜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下午3時50分許,前往前開小吃部,先由陳雪姜持礦泉水保
特瓶(下稱礦泉水瓶)丟擲原告頭部,林鈺淋亦持藥罐砸原
告頭部,隨後陳雪姜復抓住原告頭髮,並與林鈺淋再共同徒
手毆打原告,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左上肢瘀傷、頭部外傷、顏
面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
應對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均以:被告到現場後並未靠近原告,也沒有拿藥罐砸原
告,此有證人 林浩銘陳方葵 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8號刑
事案件(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623號,以下合稱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為憑。且原告於系
爭刑案之陳述前後不一,證人 高愛晶李朝宗 均係萬里情小
吃部股東,與原告均須彌補合夥虧損,渠等與原告間利害關
係共同,所為證詞難期客觀公正。此外,萬里情小吃部設有
監視錄影器,若被告真有傷害原告,原告大可提出錄影畫面
,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反而是監視器錄影紀錄遭刪除,益
徵原告指述無可採等語為辯。
三、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㈡若是,被
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茲敘述本院理由如下:
㈠系爭傷害為被告所造成:
⒈林鈺淋之子陳華斌於104年11月3日15時許,單獨前往上
開「萬里情小吃部」,為林鈺淋向原告收取款項,惟因故
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因而受傷,隨即返家告知林鈺淋上情,
林鈺淋聽聞後旋偕同其夫林浩銘於同日15時50分許至前開
小吃部,陳雪姜亦自行抵達該址,被告二人進入店內後,
即與原告發生爭執,其間陳雪姜曾朝原告丟擲手中礦泉水
保特瓶(下稱礦泉水瓶)等情,業經原告、證人高愛晶、
證人即「萬里情小吃部」負責人李朝宗、證人 陳忠慶 分別
於系爭刑案警、偵查、審判中證述綦詳(以下引用卷證,
除本院卷外,均指刑事卷證。林香琳部分見105年度偵字
第32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7頁反面,一審卷第77頁正
面至第82頁正面;高愛晶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316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4頁正、反面,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三卷〕28頁正、反面,一審卷第83頁正面至
第86頁正面;李朝宗部分見一審卷第95頁正面至第96頁反
面;陳忠慶部分見二審卷第65頁正、反面),並為被告2
人於系爭刑案中所不否認(陳雪姜丟擲礦泉水瓶部分見警
卷第7頁反面、一審卷第151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可認定。
⒉又原告於事發後即同日16時29分許,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受有系
爭傷害,有該院104年11月3日診字第1041103342號診斷
證明書、105年3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0937號函檢
附林香琳104年11月3日急診部外傷病例暨驗傷照片、急
診處理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33至
42頁),核其就醫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尚屬密接,是原
告前揭所受傷害,應係當日與被告、陳華斌等人衝突所造
成,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當日在現場並未傷害原告,並無
可採。
⒊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證稱:當日陳雪姜先拿礦泉水
瓶丟擲我的頭部,林鈺淋再持藥罐往我的頭攻擊,之後她
們2人再用手打我,我被打的部位是手腕、頭、背等語(
見偵三卷第27頁反面,一審卷第79頁正、反面),而此核
與證人高愛晶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證稱:當天雙方因原
告先前與陳華斌衝突一事發生爭吵,林鈺淋一進來就質問
原告為何打她兒子,拿起桌上中藥瓶就往原告頭上砸下去
,打完罐子有破掉,陳雪姜抓原告的頭髮,她們就一起打
原告,原告坐在櫃檯沒還手、只用手阻擋保護自己(見偵
三卷第28頁正、反面,一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
;證人李朝宗於系爭刑案一審證述:當天林鈺淋、陳雪姜
進來店裡就打原告,有人拿保特瓶丟及拿桌上藥罐打人,
也有用手打,我已經不記得過程,只記得有動手(見一審
卷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各等語,表示原告當日確有
遭人以礦泉水瓶及藥罐攻擊頭部。由上揭林鈺淋與陳雪姜
一同毆打原告之情互可勾稽,再佐以原告指述遭林鈺淋與
陳雪姜毆打之部位,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傷勢內
容,大致相符,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見105年度他字第42
8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8頁)亦顯示確有藥罐破裂並掉
落地面之情事,益可見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之情,並非無
稽。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年11月8日警詢中證稱陳雪姜用
礦泉水瓶打,林鈺淋再徒手打我的臉,並拿藥罐砸我的頭
,於107年4月3日審判中卻證述林鈺淋用礦泉水瓶打,
再用保溫瓶打,又持桌上裝藥之塑膠瓶打,所述之傷害情
節有所齟齬。且高愛晶於同日審判中係證稱:其叫李朝宗
進去看,李朝宗就進去勸架;李朝宗於同日則證稱:其沒
有進去,是高愛晶進去的等語,顯相互矛盾,且該二人與
原告利害關係相同等語。惟查,高愛晶、李朝宗上揭證述
是針對一開始陳華斌來時之情事為陳述,與嗣後被告2人
前來之情節無關,且本件為傷害案件,並非萬里情小吃部
之股權爭議財產案件,不能因證人為萬里情小吃部之股東
即認為有相互維護情事。又事發當時因雙方衝突,場面難
免混亂,衡情恐難清楚辨識在場之人各自肢體動作為何,
且自案發迄其等於偵審中作證,至少已各逾1年至約2年
餘,證人主觀記憶本易於隨諸時間經過有所遺漏,然其等
陳述主要情節既互核一致,且經具結擔保證詞之信憑性,
自仍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堪信被告2人確有
分別持藥罐、礦泉水瓶攻擊丟擲原告頭部,及徒手攻擊原
告致其受傷之舉無訛。至於被告另辯稱:依原告於系爭刑
案107年4月3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之證述,毆打原告者為
陳華斌等語。惟此僅能表示不能排除陳華斌亦有參與傷害
原告,但被告2人隨後既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原告行為,且
此等行為客觀上適足以造成原告前開身體傷害,亦同為造
成系爭傷害之累積原因行為,被告2人對此自仍應負連帶
侵權賠償之責。
⒌林鈺淋雖再主張以陳雪姜、陳忠慶、林鈺淋、陳方葵之證
詞以茲證明並無傷害行為。惟查,陳雪姜本為本件之共同
被告,且於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有罪後並無上訴,是其證詞
是否迴護被告,已非無疑。再酌以陳雪姜陳稱:當天伊進
入小吃部後,就跟林香琳吵架,林鈺淋去找 陳芳葵 ,伊就
站在那邊看林鈺淋與陳芳葵在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59正
、反面),惟當日被告方之人與原告吵得很兇、很大聲,
業經證人陳忠慶結證在卷(見二審卷第66頁反面),則衡
諸常情,陳雪姜既然一進入小吃店即與原告發生激烈口角
,其豈有可能站立旁邊專注觀看幾乎同時進行中之被告與
陳芳葵之激烈爭吵?是證人陳雪姜所陳,核與常理不符,
堪認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另證人陳忠慶於系
爭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現場時,沒看到雙方有
肢體上的衝突,當天我只在小吃部門口站了約2、30秒,
我在看的時候,雙方沒有肢體衝突,但是我沒看到的時候
被告有沒有打林香琳,我不知道等語(見二審卷第66頁正
、反面第69頁反面),顯見證人陳忠慶僅能依個人見聞片
段事實而為陳述,證人陳方葵於案發當時則是同遭被告出
手攻擊(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偵一卷第21頁)並推入包
廂,衡情本無從完整見聞事發經過,均難遽採為完整認定
事實之依據。至於證人即林鈺淋之夫林浩銘雖證稱:當天
我與林鈺淋、陳雪姜至萬里情小吃部,陳雪姜手上沒有拿
礦泉水瓶,我也沒看到陳雪姜手上拿東西丟擲或林鈺淋拿
藥罐打原告,他們2人僅分別與陳方葵及林香琳吵架,並
無任何拉扯或攻擊行為等語,然證人林浩銘與林鈺淋係夫
妻關係,所為證言已不免或有偏頗被告之虞,酌以其前揭
所述,明顯與陳雪姜自承當日有朝原告丟擲礦泉水瓶之事
實不符,可見證人林浩銘所為證述確有偏頗之虞,自難遽
予採信,並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證人即為萬里情小吃部裝置監視錄影器之人 陳錫如 於系爭
刑案到庭結證稱:事發後的某天下午,被告的先生林大哥
(按指林浩銘)有通知我們去小吃部調監視紀錄,但是監
視器裡面沒有那天衝突的資料,從監視器中調不到資料,
可能是硬碟機有問題,或是有更換過磁碟機,監視器如果
沒有開啟,也不能錄影,是什麼問題導致沒有資料,我也
不清楚,只是說我當時去的時候,發生的那段時間就是已
經沒有資料了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4
頁反面),固可知事後萬里情小吃部監視錄影器中並無案
發當時之影像紀錄,然由之並無法推論該影像係由原告或
店中他人事後加以刪除,而故意不提出,便於攀誣被告,
被告辯稱監視器錄影紀錄遭刪除,並反推原告指述不實等
語,尚難憑採。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
行為動機、傷害經過等情節綜合定之。爰審酌被告2人因陳
華斌遭毆打而至萬里情小吃部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傷害原告
及被告2人之傷害手段暨原告所受傷害,並考量原告為小學
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2萬至3萬元,名下無其他
財產;被告2人均不識字,目前無業,林鈺淋104年度所得
為5萬餘元,名下有田賦1筆,陳雪姜104年度無所得,名
下有汽車1輛(詳兩造供述及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以8萬元為合理,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3日(附民
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因此判決如主文。又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
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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