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755號
原   告 琮達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發
被   告 發洲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天才
訴訟代理人  楊淑茵
       駱怡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1,477元;嗣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擴張此部
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至7月間,向原告購買五
金用品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10月
30日,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貨物完畢,並開立發票共11張(
下稱系爭發票)向被告請款,而因被告會延遲付款,原告為
盡快收取貨款,如確知被告有訂貨,有時會預先開立發票請
款。詎被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121,477元,爰依兩造間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1,4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未向原告購買系
爭貨物,且於原告所提簽收單(下稱系爭簽單)上簽名之訴
外人 陳志翔 實際工作內容係受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富公司)指揮,並非被告員工,系爭貨物係慶富公司為進
行工程所購買使用,與被告無關,且系爭簽單部分簽收日期
晚於系爭發票日期,無法證明買賣契約存在。被告目前法定
代理人曾天才係於106年11月間向被告原股東購買全部股權
,並於同年11月20日始成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7年
初曾天才經銀行通知有1張票面金額52,058元、發票日為10
6年11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即將跳票,斯時始知
系爭支票持有人為原告,便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順發聯繫,
林順發表示原告向被告應請領之款項僅剩系爭支票票款,被
告並已支付票款予原告,且依被告公司日記帳,可知被告於
取得系爭發票當月均以現金方式付款完畢,故縱認兩造間有
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已收受系爭貨物,被告亦已清償系爭貨
物之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為系爭支票所載受款人,且被告已將票面金額52,058元
給付予原告一節,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背
面,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並有系爭支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8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
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且被告尚欠價金121,477元未支付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
間有無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㈡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21,47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貨
物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一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簽單、
系爭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至46、176至182頁)
,並據證人即被告前員工陳志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在
被告公司工作,負責簽收及管理物料,系爭簽單都是伊在上
面簽收,表示有收到簽單上所載貨物, 伊有 點過、確認過,
有被告叫料的單子讓伊確認是否為被告進貨,系爭貨物都是
被告購買的,由主管 柯靜雯 負責叫貨,柯靜雯只負責被告事
務,被告與慶富公司隔了約1公里的距離,兩公司的工作場
所沒有合併在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背面)
。被告提出之公司日記簿亦顯示被告有將本件原告請求款項
之相關金額記載至公司帳冊內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
4頁背面)。又系爭發票業經被告持以申報扣抵稅額完畢一
節,則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鼓山稽徵所107年6月13日函文
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是依上開事證,足
認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間。
⒉雖原告自承被告所購貨物之價金均須向慶富公司總會計請款
,且證人即慶富公司前員工、被告現任員工楊淑茵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於95年5月間至106年10月31日在慶富公司工
作,有負責廠商請款,慶富公司採購流程必須填載採購單,
採購單上會註記是被告或慶富公司、豐國造船要用的貨,若
是被告的採購單,包含原告在內之廠商開回來的發票買受人
就會是被告,等於以被告名義去叫貨,但付款的都是慶富公
司,因為慶富公司、被告、豐國公司實際上都是同一個老闆
,廠商都知道要向慶富公司請款,且送貨地點及開立發票的
公司名稱是依慶富公司指示去做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及
其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然縱使系爭貨物買賣契約
成立時,被告與慶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一,並由同一負責
人統籌決定以何公司名義對外交易或指定送貨地點,且由慶
富公司總會計處負責處理被告公司帳務、廠商請款事宜,惟
此僅係當時被告與慶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同一情況下,由同一
經營者進行所掌控之各關係企業決策,並由該經營者主要經
營之公司即慶富公司總會計處統一負責處理其他關係企業(
包含被告)應付貨款事宜之便宜措施,非當然表示系爭貨物
買賣契約相對人為慶富公司,否則僅須一概以慶富公司名義
對外交易即可,毋庸區分不同公司名義進貨、開立發票。況
依證人陳志翔前開證述,可知系爭貨物係由被告收受,且有
被告所屬之進貨單據供陳志翔作為簽收貨物之依據,被告與
慶富公司之工作場所非同一且相隔一段距離等情,此益徵系
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無訛。又曾天才固於被告購
買並收受系爭貨物後之106年11月21日始因收購股權而擔任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0至24頁所附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然被告公司法人格並未變更或消滅,法
定代理人變更亦不會影響被告法人格同一性,被告仍為系爭
貨物買賣契約之交易相對人,乃屬當然之理。因此,被告辯
稱其非契約當事人且未收受系爭貨物,均無足採。
㈡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21,477元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
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
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楊淑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被告開的票期多
久,但知道很多廠商包含原告收到的支票是好幾個月以後的
票,亦即廠商都已經交貨,但要好幾個月才會收到款項,林
順發說原告每10天開1次發票,是因為他比較好核對,但因
此會計對帳就比較複雜,所以原告的帳會比較慢整理好,也
比較晚開支票給原告,包含原告的廠商在內,被告收了發票
不一定表示就要付款,且被告將發票申報入會計帳冊內是否
代表款項已經支付,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
至第21頁背面)。足證原告主張因被告會延遲付款,原告為
盡快收取貨款,如確知被告有訂貨,有時會預先開立發票請
款等詞,應可採信。參以被告確實有收到系爭簽單所載系爭
貨物,且系爭發票均經被告申報扣抵稅額之事實,已如前述
,堪認系爭簽單中一小部分單據之簽收時間雖較所對應之發
票開立時間晚,亦不當然表示系爭發票或系爭簽單係屬偽造
,且系爭發票、系爭簽單應足以彰顯兩造間真實交易狀況及
所約定價金金額。又系爭貨物買賣價金總額為121,477元一
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發票、系爭簽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4至46、176至182頁),此節自堪認定。另依證人楊
淑茵前開證詞,可知被告與原告為交易時會遲延給付貨款,
且可能延後幾個月的時間,收受發票亦不代表被告已付清款
項等情,並酌以公司帳冊僅屬公司內部記錄帳務所製作,在
缺乏確切資金流動之證據下,無法僅憑帳冊紀錄認定有實際
金錢支出,故被告所提公司日記簿無法證明其已將系爭貨物
價金全數支付予原告,被告所辯已給付前開價金121,477元
完畢等詞,實難遽信。證人楊淑茵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
去上班時有聽說,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 陳盧昭霞 有跟曾天
才講說該給原告的票款都給了,不知道有留系爭支票,伊聽
曾天才說他當初有跟原告確認是否已經沒有其他款項,原告
說剩下系爭支票款項而已,伊本人沒有親自聽到這些話,但
在調解委員會當時,伊有提出這件事跟林順發說,林順發並
沒有針對此部分反駁,他還是堅持本件所請求的款項尚未支
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然依證人楊淑茵所述,可知
其均僅係聽聞自他人所述,上開關於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款項
、林順發表示被告僅餘系爭支票票款未付等證詞,俱屬傳聞
陳述,已難遽信;又縱使林順發於調解時未對證人楊淑茵所
述表示反對意見,亦不當然表示林順發認同證人楊淑茵所言
,是本院亦難憑此情認定被告辯稱已支付系爭貨物價金之尾
款完畢等詞為真。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支票票款係屬系爭貨物
之「尾款」一節,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末查,被告已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52,058元給付予原告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審之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為106年11月
30日,在系爭發票開立日、系爭貨物交付日之後,雖被告付
款有遲延之情形,然支票係用以清償票據發票日前之發票款
項及此前已交貨之貨款核屬交易常態,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遲
延付款之期間已長達9個多月(系爭發票最早開立日為106
年2月20日,距系爭支票發票日已逾9個月),亦未提出系
爭支票所載金額係用以支付系爭貨物以外之其他貨物款項之
證據,應認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票款係清償系爭貨物(部分)
價金之詞,堪以採信。又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
間,且原告已給付系爭貨物完畢,系爭貨物買賣價金尚餘69
,419元(計算式:121,477-52,058=69,419)未清償,俱如
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9
,419元部分,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9,41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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