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38號
原 告 王麗勝
訟訴代理人 阮以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奕凱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
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租賃契約終止為由,請求判決:⒈被告
應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⒉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含積欠之租金80,0
00元及不當得利20,0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第1項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第2項請求租金數額合併計
算,至第2項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又查,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64,7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44,700
元【計算式:64,700元+80,000元=144,7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