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王雪梅
被 告 莊倪甄
被 告 莊明宗
輔 佐 人 莊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倪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莊倪甄於民國107年4月4日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買賣總價新
臺幣(下同)175萬元買受被告莊倪甄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及建物(以下分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莊明宗則擔任被告莊倪甄之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被告莊明宗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
)簽名保證「建物現況無滲漏水情形」,當時 仲介 有向原告
告知之前房屋有漏水情形,所以才比較便宜,後來經師傅查
看判定未漏水,原告始決定以前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詎
料,原告事後才知悉系爭不動產樓上一直沒有住人,直到一
個月前才搬來一對母女,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壁癌及
白蟻等情形,且整棟大樓管理也有問題(下稱系爭瑕疵),
被告刻意隱瞞系爭瑕疵,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買賣價金50萬元,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㈠被告莊明宗則以: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指漏水情形,從照
片上也看不出來有漏水情形,簽約前也有請師傅來檢查,檢
查之後沒有漏水,且系爭契約是約定現況交屋,系爭房屋已
經30幾年,房價已從200多萬降到175萬元,大家都心甘情
願成立買賣,伊沒有保證系爭不動產無瑕疵,原告提出銀座
大廈召集人所寫書函及銀座大廈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知書等資料,與賣房子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莊倪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以特約
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4條、第35
9條、第360條及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所規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有系爭瑕疵,被告刻意隱瞞系爭瑕疵乙
節,此情為被告莊明宗所否認,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實質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內部及周圍環境照
片(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64至67頁),為其主張之論據
,然該照片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有原告主張之漏水瑕疵,原
告亦自承當時有請抓漏師傅去現場看,抓漏師傅表示當時並
無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原告復稱針對其主張
系爭房屋當時有漏水瑕疵及應減少之買賣價金為50萬元,沒
有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原告並未就
系爭瑕疵確實存在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況
且,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⒊買受雙
方同意賣方對本標的無須負擔滲水、壁癌擔保責任,買方同
意現況交屋自己修繕」(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原告業以
特約免除出賣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瑕疵擔保義務,且並無證
據顯示出賣人有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情形,則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復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洵屬無據。原告雖另
主張整棟大樓管理也有問題云云,並提出銀座大廈召集人書
函、銀座大廈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各1份為證(
本院卷第78至79頁),然該資料並無經任何人簽名蓋章,來
源為何已有疑問;況且,前開資料內容僅在描述銀座大廈管
理不佳、遭主管機關裁罰40多萬元罰金等情,應僅屬該大廈
人為管理之問題,並非系爭不動產本身所存有之瑕疵,且大
樓管理有問題事涉主觀概念,尚難徒憑原告此等陳述,即遽
認出賣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負瑕疵擔保之責。末查,被
告莊明宗僅為被告莊倪甄之代理人,其何以須與被告莊倪甄
負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之責任,亦未見原告具體敘明,則原
告請求被告莊明宗與被告莊倪甄連帶給付50萬元,於法亦有
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50萬
元,並據以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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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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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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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全部│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
││樓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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