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桃秩字第三九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桃警分刑
秩字第○四四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真善美旅館」。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每次代價實得新台幣叁仟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經警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新雅飯店」第八一一室查獲。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李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