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主任委員資格不存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 律師被告新店市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起訴時,原係請求判決確認乙○○之「新店市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資格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4年
7月21日本院審理時,將被告變更為新店市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將乙○○變更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再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宣告93年12月5日新店市美景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乙○○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參本院卷第1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嗣再於94年7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宣告新店市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當選無效。(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新店市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之資格(參本院卷第36頁);嗣又於95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92年1月23日及93年12月5日之新店市美景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乙○○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92年1月23日及93年12月5日之新店市美景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乙○○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參本院卷第11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前揭所為被告之變更及訴之聲明之變更,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之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原告對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96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新店市美景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影本4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9頁至42頁)。而依該社區住戶規約7條(參本院卷第80頁)所載,該社區之管理委員之任期雖僅有一年,惟美景村社區於92年1月23日及93年12月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否合法,關係日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召開應由何人召集及社區內公共事務應暫由何人代為處理等情,本件原告係系爭社區之一員,應認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送達,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乙節,業經本院函詢新店郵局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而為寄存送達,並經新店郵局傳真函覆稱:「案關郵件本局投遞人員業已投遞二次均未遇收件人,4月28日按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門首,另一份投入其信箱,並將郵件存於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等語,復有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23頁)及新店郵局之傳真函覆稿(參本院卷第209頁)各1件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本院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先位訴訟部份:
1、原告甲○○、丙○○均為新店市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3年12月5日召開之新店市美景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既無開會紀錄,亦無簽到名冊,以資證明乙○○係合法召集及選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該會決議選舉乙○○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程序顯有違法。
2、又新店市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2年6月16日成立,並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登記並報備在案,惟有5戶住戶即訴外人 曾炯淞 、 陳松 、 許由定 、 高哲雄 、 黃鐘律 ,並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另訴外人 鄧明 則非社區之住戶,渠等卻列入該社區住戶成員,並加入管理委員會,故該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並不合法。
3、基上理由,故先位聲明請求:
(1)確認92年1月23日及93年12月5日之新店市美景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乙○○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訟部份:
1、又依美景村社區住戶規約第8條第1項規定,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惟乙○○曾於78年間觸犯贓物罪,另於90年間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乙○○所觸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罪質顯然重於美景村住戶規約第8條第1項所列舉之四種罪名,依據舉輕以明重原則,乙○○即應當然解任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2、基上理由,故備位聲明請求:
(1)撤銷92年1月23日及93年12月5日之新店市美景村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乙○○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連署書,係主張依據美景村社區修正住戶規約第8條第1、2款,有前科之人不得擔任社區管理委員,並要求重新選舉管理委員,然凡於連署書上簽署之住戶皆是受到原告之詐騙而簽署,請求法院傳訊於連署書上簽署之住戶。
(二)乙○○於93年12月5日召開之美景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開過程及選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開會過程均係合法,原告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能夠撤銷被告的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資格,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三)被告聲明如下: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92年1月23日及93年12月5日之新店市美景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乙○○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無非係以⑴92年6月16日成立之新店市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會組成不合法;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3年12月5日召開之美景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選舉乙○○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方法違法為據。惟查:
⒈據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函調新店市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全
部報備資料,台北縣政府函覆稱:「…四、惟查該管委會前經本縣新店市公所以92年6月27日北縣店工字第0920024678號函核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在案(如附件),當時主任委員姓名乙○○。另查該公寓大廈93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會之異動資料尚未報備,故無憑提供是項資料。」等語,此有台北縣政府94年8月16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542187號函1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4頁)。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至於93年12月5日則根本沒有開會選任乙○○為主任委員,所以合法之主任委員至今尚未產生。」等語(參本院卷第13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是原告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確已於93年12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進而開會決議選任乙○○為主任委員等情,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舉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已召開,本院自無從確認該會議之決議內容是否違法而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93年12月
5日之新店市美景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乙○○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尚屬無據。
⒉又依上開台北縣政府之附件資料即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
有標的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49頁)、美景村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影本各1份(參本院卷第64頁至第74頁)所載,系爭美景村社區共有110戶,而依上開附件資料即美景村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影本所載,有77戶出席,經本院核對前揭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該77戶之簽名與前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之姓名均屬相符,且其中並無原告所指之訴外人曾炯淞、陳松、許由定、高哲雄、黃鐘律、鄧明等人列席,是新店市美景村社區於92年1月23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員應認均係適格之出席表決戶。又上開77戶出席人員一致通過成立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選任乙○○擔任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情,則有上開台北縣政府函所附之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書檢查表、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核無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之規定,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亦於92年6月27日同意就被告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管理組織報備乙案核發備查函,此有該同意備查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6頁),是應認被告新店市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同意備查時即92年6月27日,即已合法成立,乙○○則係新店市美景村社區於92年1月23日所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92年1月23日之新店市美景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乙○○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至原告指稱之訴外人曾炯淞、陳松、許由定、高哲雄、黃鐘律、鄧明非社區之住戶,卻為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人員一節,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此未經證實之事實亦與原告之本件訴之聲明無關,本院自無庸就此再調查審酌,併予敘明。
⒊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度管理條例第3條第l項第9款、第29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美景村社區住戶規約係於92年1月23日訂定,並經該社區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有上述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影本1件在卷可參;本件原告雖提出住戶聯署書影本(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1份,並表示應修訂系爭住戶規約,惟原告並未於本院審理時證明上開聯署書之真正,亦未證明住戶規約業經合法程序修訂,是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仍應以92年1月23日訂定之住戶規約作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之認定依據。
⒋依美景村社區住戶規約第8條關於主任委員等之消極資格規
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⒈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⒉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⒊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⒋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⒌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等語。本件原告雖陳稱:乙○○曾於90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乙○○即應當然解任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云云。惟前揭美景村社區住戶規約第8條之規定,與內政部營建署所公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http://www.cpami.gov.tw/lawdata/l1_detail.php?blano=226&pageno=2)所載關於主任委員等之消極資格規定完全相同,此參之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所公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自明。而該範本所以明文限制曾犯經濟類型犯罪之人不得擔任管理委員,而未將曾犯其他類型犯罪列為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要件,係因管理委員會最重要之職掌係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費收取、保管、共益基金之運用等相關會計事務,是將曾犯此類經濟型犯罪之人列為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人,尚無不妥,惟基於犯罪人社會更生原則及比例原則,該範本並未將「有前科者」均列為擔任管理委員一職之排除對象,且亦明定服刑期滿超過2年者,亦不在排除對象之列。故若社區認有前科者,終生均不宜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內之任何職務,自應依合法程序將此一要件訂定於住戶規約內。而如前所述,系爭美景村住戶規約第8條規定,並未將「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者」及「服刑期滿超過2年者」列為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消極要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住戶規約業經合法程序修訂,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符合住戶規約第8條之消極要件資格而不得充任主任委員或應當然解任,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92年1月23日及93年12月5日之新店市美景村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乙○○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難允准。
⒌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92年1月23日及93年12月5
日之新店市美景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乙○○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92年1月23日及93年12月5日之新店市美景村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乙○○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提起之訴,係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並無假執行之必要,且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如前所述,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予以駁回。至被告新店市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任期,依美景村住戶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於每年之1月31日即屆滿,若美景村社區住戶欲修改住戶規約及改選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相關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推選管理委員及修訂住戶規約,並依內政部94年1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40081090號令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由新任之主任委員填具申請變更報備書及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報備,方為正辦。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