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至96年5月11日上午8、9時許止,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約每1日施用1至2次之頻率,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經警查獲涉嫌竊盜案件時,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74、81頁),且其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於95年12月21日經查獲並採集之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確係於94年5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既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是被告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性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分別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95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至96年5月11日上午8、9時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起訴書所指95年12月21日晚上11時38分許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以外之犯行),惟查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與已起訴之95年
12月21日晚上11時38分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具有集合犯即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屬不佳;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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