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0八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七年度蒞追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及援引為事實一部之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部分,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分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說明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認定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關聯,卻又援引扣案之毒品,作為認定伊犯罪事實之佐證,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似謂伊與 黃曉峰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計有六次通訊,然觀諸卷附通聯紀錄渠二人當日僅有五次通訊紀錄,此部分事實認定與卷存證據不符。又依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址,顯示伊當日應處於移動狀態,益證黃曉峰有關伊在定點玩骰子之證詞不符。況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覆函,明指其轄區僅有「千木精品傢俱館」,而無名為「大千傢俱」之傢俱行,原判決僅憑臆測認黃曉峰所稱「大千傢俱行」係「千木精品傢俱館」之誤,實屬不當。㈢、黃曉峰係警方之線民,且就向伊購買毒品之次數,先後所述不一,其證詞毫無憑信性。而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尚不足認係專供購買毒品之紀錄,原判決僅憑黃曉峰受污染之證詞,遽行判斷,同非允當云云。
惟查: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綜合證人黃曉峰、 葉志偉 、警員 黃俊憲 之證詞,卷附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話基地台位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信客一㈠警密(九九)第一0八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0九九000六五二三號函,暨指認照片,並參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已說明就黃曉峰、葉志偉之證述,有上開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而黃曉峰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出於任意性,且與卷附通聯紀錄顯示通聯日、時及基地台位址相符,為可採信;並以上訴人係出於營利意圖而售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曉峰、葉志偉等旨。所為論斷,核與經驗、論理法則並無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情事,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至上訴人與黃曉峰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通聯次數究為五次或六次,上訴人是否在定點擲玩骰子,以及黃曉峰取得海洛因地點附近之傢俱行店名有無誤植,俱與上訴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難謂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至原判決已說明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關聯,卻又援引上開扣案毒品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佐證,固有瑕疵,然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卷內其他所有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亦不能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漫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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