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振東維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振東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東維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93年8月23日起至98年8月23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6%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繳納本息,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振東維公司自95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2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185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經核屬實。而被告既均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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