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5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隆舜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8月1日,向原告聲請房屋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款期間自89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8.8%計付,如未按期繳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詎莊隆舜於借款後,自91年2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2592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拍定金額分配1,263,454元後,被告尚欠本金827,983元及自92年4月4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貸申請書、本票、本院91年度執字第25922號分配表為證,並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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