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陳俊霖 原名 陳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0日起至11
3年3月30日止,利息自93年3月30日起至94年3月30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0.87%機動計算;自94年3月30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
1.195%機動計算;自95年4月1日起則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2%機動計算,被告自借款日起前3年應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30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當時利率為3.
185%),依約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華南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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