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證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0號原告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李文禎 律師 黃小舫 律師被告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證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間,委任原告辦理該公司⑴半年報簽證業務、⑵季報簽證業務年報簽證業務,上開受任業務均已完成,惟上開各委任業務尚分別有新台幣(下同)351,400元、76,320元、310,500元未給付,合計738,220元,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簽證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是受任人就應受報酬之委任契約,如已完成受任事務,並就受任事務為完整之報告,即完成應為之一切契約義務,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而得請求給付報酬。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訂定明確。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委任書5份(詳卷第23頁、25頁、51頁起)、請款單2份(詳卷第24頁、26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個3份(詳卷第9頁起)、查核報告2份(詳卷第37頁起、第44頁起)、工作底稿1份(詳卷第54頁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受任辦理簽證業務,簽證完成時,各該報表即已完整報告受任事務之執行,是應認已完成一切之受任事務,委任關係已終止,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依上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