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聯鑫砂石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鑫砂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
1月25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固定計息,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償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聯鑫公司自95年7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533,1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甲○○、丙○○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催收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甲○○、丙○○既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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