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0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許智傑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兩造就關於因不履行貸款契約致涉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貸款約定書(第8條)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自上開期日起至100年3月2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9.44%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因被告無力清償,而於95年6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工會會員辦理消費金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參加債務協商,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8起至105年8月止,按週年利率3%計付,倘未依協議清償,各債務並回復到原約定契約辦理。詎被告自95年12月1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638,107元及如
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金額、期限、利率、還款狀況各節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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