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盛于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平日騎乘機車自中央廚房載運餐飲前往市場販售,收攤後將剩餘餐飲以機車載回中央廚房儲放,係以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廿七日晚上,收攤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中央廚房途中,沿新北市三峽區愛國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廿三時五十六分許,行至同路段四號前繪有分向限制線之二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先違規駛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於車道中逆向臨停,起駛後驟然逆向斜穿分向限制線駛入原有車道,欲進入愛國路六巷,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與甲○○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臂、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按,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肇事時、地,係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是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先違規駛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於車道中逆向臨停,起駛後驟然斜穿分向限制線駛入原有車道,適沿同路段直行而來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二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肇事既有上述過失,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傷,則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既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廿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卅一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前段分別規定過失傷害罪,係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業務過失傷害罪,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亦即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惟提高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未以被告於收攤騎乘機車實係為其附隨業務,而起訴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合,惟起訴騎車肇事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因得變更起訴法條,先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一節,此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本案被告係違反未注意道路標線,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自對向車道逆向驟然斜穿致後方直行車閃避不及之過失,有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尚未轉彎而係嗣欲轉入之巷道,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未洽,並與所引用肇事鑑定不符,而有理由矛盾。被告雖係擺攤營業,惟自承擺設及收拾攤位,均須先騎車至中央廚房運送食材,則日常載送食材之騎乘機車即為其附隨業務,且本案係其收攤後欲至中央廚房途中肇事,機車上並擺有冰桶,此有經原審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交易卷第四七頁)可按,是原判決認其所涉為業務過失行為,乃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其非業務過失傷害,乃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毒品及恐嚇、贓物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國中畢業,從事攤商,月平均收入約三萬元,尚須獨力
扶養一未成年子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過失肇事之過失程度非輕、幸肇致傷情不重,犯後於偵查及原審一再爭執否認肇責,惟於本院坦認過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係過失犯,並已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願予緩刑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啓自新。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九年五月七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九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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