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27號自訴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等瀆職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暨自訴狀繕本陸份。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
4項亦有明定。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附具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尚不能證明確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其提出之自訴狀並未附具繕本,核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均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