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六號上訴人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甲○○乙○○丙○○
丁○戊○○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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