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辛○○
壬○○戊○○即 楊林悅喜 申○○即楊林悅喜
之10午○○即楊林悅喜巳○○即楊林悅喜未○○即楊林悅喜相對人子○○
丁○○酉○○戌○○亥○○乙○○丙○○丑○○己○○庚○○甲○○即 楊鴻烈 之辰○○即楊鴻烈承癸○○即楊鴻烈承寅○○即楊鴻烈承卯○○即楊鴻烈承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相對人酉○○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叁元、相對人戌○○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叁元、相對人亥○○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叁元、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零玖元、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零玖元、相對人丑○○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零玖元、相對人己○○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相對人庚○○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相對人子○○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叁元、相對人甲○○(即楊鴻烈承受訴訟人)、相對人辰○○(即楊鴻烈承受訴訟人)、相對人癸○○(即楊鴻烈承受訴訟人)、相對人寅○○(即楊鴻烈承受訴訟人)、相對人卯○○(即楊鴻烈承受訴訟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九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九十二年度重訴更㈠第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號、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第七號、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0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0號判決上訴費用及發回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又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除相對人陳報之測量費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因相對人收據遺失,且上開卷內亦無收據可稽,本院無從核定該筆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附表:南投縣名間鄉大段二○七、二○七之一地號各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比例一覽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備註│├──┼─────┼────────┼───────────────┤│1│丁○○│六十分之十二││├──┼─────┼────────┼───────────────┤│2│酉○○│六十分之三││├──┼─────┼────────┼───────────────┤│3│楊鴻烈│六十分之三│由繼承人甲○○、癸○○、寅○○│││││、辰○○、卯○○等五人公同共有│├──┼─────┼────────┼───────────────┤│4│戌○○│六十分之三││├──┼─────┼────────┼───────────────┤│5│亥○○│六十分之三││├──┼─────┼────────┼───────────────┤│6│乙○○│六十分之四││├──┼─────┼────────┼───────────────┤│7│丙○○│六十分之四││├──┼─────┼────────┼───────────────┤│8│丑○○│六十分之四││├──┼─────┼────────┼───────────────┤│9│己○○│六十分之六││├──┼─────┼────────┼───────────────┤│10│庚○○│六十分之六││├──┼─────┼────────┼───────────────┤│11│子○○│六十分之三││├──┼─────┼────────┼───────────────┤│12│ 楊振清 │六十分之三│由繼承人楊林悅喜繼承│├──┼─────┼────────┼───────────────┤│13│辛○○│六十分之三││├──┼─────┼────────┼───────────────┤│14│壬○○│六十分之三││└──┴─────┴────────┴───────────────┘
計算書
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㈠第一審(85年度重訴字第54號)
⒈郵費:3,786元⒉旅費:1,200元⒊鑑定費:2,275元(1,200+600+475=2,275)
小計:3,786+1,200+2,275=7,261元㈡第二審(87年度重訴字第3號)
⒈裁判費:289,557元(134,419+155,138=289,557)⒉郵費:2,722元⒊旅費:2,550元(850+850+850=2,550)⒋鑑定費:18,090元(2,775+6,400+4,515+4,400=
18,090)小計:289,557+2,722+2,550+18,090=312,919元㈢第三審(91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
⒈裁判費:77,557元⒉律師費:3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0000×5/9=38889)(94年度台聲字第726號)(附註:94年度台上字599號上訴駁回部分,律師費用不計入,91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律師費用以比例計算。)小計:77,557+38,889=116,446元㈣更㈠審(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
⒈郵費:2,331元㈤更審(92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⒈鑑定費:13,375元(8,175+5,200=13,375)㈥上訴二審(93年度重上字第50號)
⒈鑑定費:5,050元㈦結算:7,261+312,919+116,446+2,331+13,375+5,050
=457,382元
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㈠第一審(87年度重訴字第65號)
⒈裁判費:206,850元⒉郵費:560元⒊旅費:1,200元
小計:206,850+560+1,200=208,610元㈡更㈠審(92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⒈鑑定費:5,200元㈢結算:208,610+5,200=213,810元
三、總結:(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㈠全部審級訴訟費用為671,192元(457,382+213,810=671,192元),其分擔比例如下: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四捨五入)│├──┼────────────────┼────────┼───────────────┤│1│丁○○│六十分之十二│671192×12/60=134238│├──┼────────────────┼────────┼───────────────┤│2│酉○○│六十分之三│671192×3/60=33560│├──┼────┬─┬─────────┼────────┼───────────────┤│││承│甲○○││││││├─────────┤│││││受│癸○○│││││楊鴻烈│├─────────┤連帶負擔│││3││訴│寅○○││連帶負擔671192×3/60=33560│││(死亡)│├─────────┤六十分之三│││││訟│辰○○││││││├─────────┤│││││人│卯○○│││├──┼────┴─┴─────────┼────────┼───────────────┤│4│戌○○│六十分之三│671192×3/60=33560│├──┼────────────────┼────────┼───────────────┤│5│亥○○│六十分之三│671192×3/60=33560│├──┼────────────────┼────────┼───────────────┤│6│乙○○│六十分之四│671192×4/60=44746│├──┼────────────────┼────────┼───────────────┤│7│丙○○│六十分之四│671192×4/60=44746│├──┼────────────────┼────────┼───────────────┤│8│丑○○│六十分之四│671192×4/60=44746│├──┼────────────────┼────────┼───────────────┤│9│己○○│六十分之六│671192×6/60=67119│├──┼────────────────┼────────┼───────────────┤│10│庚○○│六十分之六│671192×6/60=67119│├──┼────────────────┼────────┼───────────────┤│11│子○○│六十分之三│671192×3/60=33560│├──┼────┬─────┬─┬───┼────────┼───────────────┤││││承│戊○○│││││││├───┤││││││受│申○○│││││楊振清│楊林悅喜│├───┤連帶負擔│││12│││訴│午○○││連帶負擔671192×3/60=33560│││(死亡)│(死亡)│├───┤六十分之三││││││訟│巳○○│││││││├───┤││││││人│未○○│││├──┼────┴─────┴─┴───┼────────┼───────────────┤│13│辛○○│六十分之三│671192×3/60=33560│├──┼────────────────┼────────┼───────────────┤│14│壬○○│六十分之三│671192×3/60=33560│├──┴────────────────┼────────┼───────────────┤│總計│一│671192│└───────────────────┴────────┴───────────────┘㈡聲請人等先支出457,382元,應負擔金額為100,679元(000000×9/60=100679),溢繳356,703元。
㈢相對人等先支出213,810元,每人平均支出19,437元(000000
÷11=19437),應負擔金額為570,513元(000000×51/60=570513),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356,703元。
㈣訴訟費用負擔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負擔金額│已支出金額│應賠償金額│受賠償人│├──┼──────────┼──────┼─────┼──────┼──────┤│1│聲請人等3人│100679元│457382元│-356703元│聲請人等3人│├──┼──────────┼──────┼─────┼──────┼──────┤│2│丁○○│134238元│19437元│114799元││├──┼──────────┼──────┼─────┼──────┼──────┤│3│酉○○│33560元│19437元│14123元││├──┼────┬─┬───┼──────┼─────┼──────┼──────┤│││承│甲○○││││││││├───┤│││││││受│癸○○│││││││楊鴻烈│├───┤││連帶賠償│││4││訴│寅○○│33560元│19437元│││││(死亡)│├───┤││14123元│││││訟│辰○○││││││││├───┤│││││││人│卯○○│││││├──┼────┴─┴───┼──────┼─────┼──────┼──────┤│5│戌○○│33560元│19437元│14123元││├──┼──────────┼──────┼─────┼──────┼──────┤│6│亥○○│33560元│19437元│14123元││├──┼──────────┼──────┼─────┼──────┼──────┤│7│乙○○│44746元│19437元│25309元││├──┼──────────┼──────┼─────┼──────┼──────┤│8│丙○○│44746元│19437元│25309元││├──┼──────────┼──────┼─────┼──────┼──────┤│9│丑○○│44746元│19437元│25309元││├──┼──────────┼──────┼─────┼──────┼──────┤│10│己○○│67119元│19437元│47681元││├──┼──────────┼──────┼─────┼──────┼──────┤│11│庚○○│67119元│19437元│47681元││├──┼──────────┼──────┼─────┼──────┼──────┤│12│子○○│33560元│19437元│14123元││├──┴──────────┼──────┼─────┼──────┼──────┤│總計│671192元│671192元│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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