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五年度重救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經鈞院95年3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