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27號抗告人即自訴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等瀆職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5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40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裁定係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委任狀暨自訴狀繕本,乃訴訟程序之裁定,此項裁定既無特別准許抗告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顯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