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27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等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及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即明。
二、查本件原裁定關於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委任狀暨自訴狀繕本6份,乃訴訟程序之裁定,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顯係「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