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6號原告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王世果 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2月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用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2月9日起至95年2月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逾期清償時,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王世果自88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其於88年6月21日死亡後,被告丁○○○、丙○○○為其繼承人,自應與連帶保證人甲○○連帶負還款責任。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讓渡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僅為身分保證而已。
貳、被告丁○○○、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讓渡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僅為身分保證而已云云,惟其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還款責任,故所辯顯無可取。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元,並自8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