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五四號
聲明人甲○右當事人聲明拋棄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對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移送管轄之規定,並無準用之明文,如認為無管轄權者,即應予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無庸移送於管轄法院,並無疑義。又非訟事件第三條之以裁定移送管轄,乃數法院均有管轄權,而由管轄法院所為之移送,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院因無管轄權,而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不同。準此,法院就非訟事件無管轄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三條之法理,認為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規之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仍得以裁定移送之,司法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七院台廳民一字第一八六二0號函即同此旨。
二、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死亡,依據聲明人即拋棄繼承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所附之戶籍謄本顯示,被繼承人乙○○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台中市○○路○○○巷○號」,準此,就本件拋棄繼承權事件之有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然本院審酌聲明人甲○,其自知悉得繼承之拋棄繼承期限二個月,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屆至,倘本院將其駁回,待聲明人收受裁定後,勢必無法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將因非訟事件法無規定移送管轄而權益受損,對法律期待亦有減損。反之,非訟事件法就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部分,並查無特別立法理由,似為立法疏漏,本院認為本院就本件固無管轄權,然應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三條之法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