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中所稱已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當指前後二案之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若經提起自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倘就他部另行提起自訴,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後訴並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就被告乙○○涉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前往自訴人位於台南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將自訴人之大門予以換鎖,致自訴人無法進入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妨害自由、毀損罪一事,自訴人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六二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自訴狀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自訴人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本件自訴,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即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坤芳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