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九二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兩點四十分左右,途經該路段二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汽車交會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適有 邱貞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前述長榮路一段,由西往東自對向車道行經該地點,亦疏未注意汽車交會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甲○○因有上開過失,以致與邱貞棋所騎之機車交會時,不慎發生碰撞,邱貞棋遭撞擊後,隨即人、車倒地,並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張、(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南鑑字第九一0二三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和解書各一份、(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