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其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因購買獎勵投資興建之國宅,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四月一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時之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於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利率)調整一次,被告如積欠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依兩造所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五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依同契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被告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催討無效,本金部分尚積欠二百一十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內政部營建署函、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因購買獎勵投資興建之國宅,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四月一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時之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於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利率)調整一次,被告如積欠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依兩造所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五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依同契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被告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催討無效,本金部分尚積欠二百一十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內政部營建署函、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止,依其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