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號
聲請人即拋棄繼承人辛○○
壬○○庚○○戊○○己○○右二人法定代理人辛○○
丙○○聲請人即拋棄繼承人乙○○法定代理人壬○○
甲○○右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死亡,聲請人(即拋棄繼承人)辛○○、壬○○、庚○○;戊○○、己○○、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曾孫,均與癸○○○(即被繼承人之女)共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丁○○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中癸○○○、 梁琬華 、 梁瓊華 、 梁玲華 (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雖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惟尚其配偶 梁歐雪月 及第一順序繼承人 梁從道 (即被繼承人之子),迄今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十二號(聲請人為梁琬華等四人)、同年度繼字第七十三號(聲請人為梁瓊華等三人)、同年度繼字第七十一號(聲請人為 梁鈴華 等三人)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親等近者並未均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則次親等以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可言,亦無為拋棄繼承之餘地。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