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年二月,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㈠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回溯七日前,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號之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㈡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某日起,平均每日二次,在其前開臺東縣池上鄉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丙○○因駕駛贓車為警查獲時,在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乙○○自首其上揭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自其上衣口袋取出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零點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交給警方,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翌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自其口袋交出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此分別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調科字第二六○○○○二四○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白色結晶二包(含袋重零點八公克),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係安非他命,其為警查獲前即係施用該二包白色結晶等語明確,而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徵扣案之白色結晶二包確係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另「嗎啡經注射人體後,以現行採用之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驗,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候所排出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既係於為警查獲前七日,依前揭說明,是其為警查獲翌日所採集之尿液,自無法驗出嗎啡之反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一罪論,並均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迄為警查獲止共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施用毒品戒斷不易,是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屬實,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事實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係因駕駛贓車為警查獲時,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任何有偵查犯罪權之人發覺前,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乙○○自首,並自其上衣口袋取出白色粉末一包、白色結晶二小包及注射針筒一支交給警方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是怎麼查獲的?)答:刑警隊接獲線報說丙○○開一部贓車,因為他的車牌已經變造過了,我們用肉眼就可以看出車牌是變造的,當時是查贓車的部分」、「(問:毒品是怎麼查獲的?)答:因為他是現行犯,我們要進行搜身,丙○○自己從身上把毒品拿出來交給我們」及「(問:在丙○○拿出毒品前有無線報得知他有吸毒或持有毒品的情資?)答:不知道」等語明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故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數度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連續施用毒品,足見其等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零點八公克)及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