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八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致使該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將此不實之公司資本額,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以此方式虛設日暉有限公司。」、第二十八行至第三十行「致使該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將此不實之公司資本額,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以此方式虛設日日新有限公司。」應予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不實登記罪。被告甲○○、乙○○○各與共犯 酈明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按共同正犯論處。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前述被告等犯本案罪刑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關於第九條第三項之法定刑自原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其所定刑度相等,僅將罰金部分原以銀元為單位修正為以新台幣為單位。再同法條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復行修正,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移列於同條第一項,並將法定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論處。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並無明顯為空殼公司者,及被告等設立公司時,並無實際繳足股款之資金,恐有日後如公司經營不善,因無相當資金,影響債權人之權益,而有害於經濟及金融市場,並害於主管機關管理上之正確性,及被告等所設立或增資之資金多寡,影響之人數等犯罪後所生危害,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因,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以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