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五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年四月、六月及四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入監執行後,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因縮短刑期獲准假釋出獄,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毒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之重大情節事由,嗣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旁,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毒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之重大情節事由,嗣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年四月、六月及四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入監執行後,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因縮短刑期獲准假釋出獄,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一次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插有塑膠管之塑膠袋一個,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