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僅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一名,惟被告竟乘原告照顧重病父親時,在九十二年四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並曾寄存證信函與被告 苗栗 之娘家,均無結果,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提出登報啟示各一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任何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有利於自己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當理由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蹤告知原告,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