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一)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重訴(一)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一)更一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一)更字第一號號判決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十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委請乙○○所經營之華隆消防器材行負責施作其投資之球中天撞球場之消防設備安裝工程,惟因該工程設計圖遲未經 南投 縣政府消防局核定通過,無法進行施工,致拖延完工日期,丁○○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月二十九日,以電話對乙○○恫稱:「你給我辦好(指上開消防設備之安裝工程),不然你皮在癢哦!::,給你辦了幾個月,辦到現在你還在拖什麼,你三天後給我辦好,要不就吃打」等加害其身體之言語,乙○○聞言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緣南投縣南投 市公所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南投市坑內坑第二期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對外公開招標作業,癸○○為阻止他人前往競標,竟與 黃浩維曾演達楊錦華吳錫章 (上開四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黃浩維、曾演達、楊錦華、吳錫章四人於該日九時許,由黃浩維開車載同曾演達、楊錦華、吳錫章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南投市郵局內外守候,若見有人拿著南投市公所之黃皮紙袋要來寄標,即予攔阻,命該人不得郵寄,若該人堅持要寄標,則聯絡癸○○前來處理,以此非法之方法阻止有意參予投標之廠商至該郵局郵寄標單。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一時許),庚○○與其堂弟 劉明祝 共同前往上開南投市郵局投寄標單時,為在該處守候之楊錦華發現,即上前阻攔,然劉明祝已將標單交予郵局人員,而不及攔阻,楊錦華即追問劉明祝是哪家公司所寄之標單,劉明祝僅稱是受託郵寄標單,待劉明祝辦畢,楊錦華與黃浩維又在門口等候劉明祝,並繼續追問其是哪一家廠商,劉明祝答以不知道,隨即離去,嗣黃浩維等因見有警員進入郵局且稍後又有巡邏警車經過,始離開南投市郵局而未得逞。
三、嗣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對外公開招標結果,該工程係由 陳福益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庚○○(亦為 臺中 縣龍井鄉龍西村村長)以新臺幣(下同)八千一百萬元之金額得標,癸○○得知後,心生不滿,竟另與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及子○○(綽號為臺語之「消遣」,公訴人誤認為「瘋犬」,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癸○○指派戊○○、子○○前往庚○○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惟因庚○○有事不在家中,戊○○及子○○乃向庚○○之妻子辛○○○及女兒壬○○恐嚇稱:庚○○標得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 伊老大 很不高興,庚○○要拿出得標金額之三成(約二千四百三十萬元),若不趕快出面處理,外面還有很多人,你住處隨時都會被開一開(意指開槍)等語,並留下抄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字條一紙予壬○○,囑其轉交予庚○○,並要庚○○迅速與其連絡,致壬○○、辛○○○心生畏懼。嗣庚○○返家後,經壬○○、辛○○○轉告知悉上情,亦心生畏懼,即撥打上開電話與戊○○聯絡,惟因電話訊號不佳而無法聯絡,致未交付金錢予戊○○等人,戊○○等人恐嚇取財始未得逞。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丙○○、己○○、乙○○、庚○○、壬○○、辛○○○、劉明祝、戊○○、
楊錦華、吳錫章、曾演達、黃浩維、子○○於警詢中之供述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查前揭證人均係於八十八年間接受警方詢問,無論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亦或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均明白指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均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 謝春祺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具備證據能力:
按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殊有違事實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及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謝春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己○○有告知伊如何遭被告丁○○、癸○○恐嚇之經過等語,然其所述,均係聽聞自己○○乙節,業據證人謝春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依首揭說明,證人謝春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屬傳聞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證人庚○○、辛○○○、壬○○、丙○○、己○○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具備證據能力:
證人庚○○、 劉林素貞 、壬○○、丙○○、己○○及乙○○雖均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接受訊問,然檢察官均係以關係人之身份傳喚之,且均未令渠等具結,惟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詰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容有疑問。惟查,本件證人庚○○、劉林素貞、壬○○、劉明祝、丙○○、己○○及乙○○係於八十八年間接受偵訊,依該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雖亦規定:除有刑事訴訟法所定無庸具結之情況外,證人應命具結,然該條規定證人應具結之目的,係為使證人了解其陳述真實之重要性及違反時受偽證罪之處罰,故若未命具結,此亦僅生如證人為虛偽陳述,得否以偽證罪加以追訴而已,尚無使證人應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其證言即喪失證據能力之意。是當不應法律之修改,致使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一夕之間突喪失證據能力,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又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庚○○、劉林素貞、壬○○、劉明祝、丙○○、己○○及乙○○雖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 洪春榮 於警詢中之證詞是否具備證據能力
證人洪春榮於警詢時之供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審酌該言詞係案發時之證述,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在和乙○○開玩笑云云。然查:
㈠本件係因證人乙○○施作球中天撞球場之消防設備安裝工程,工期延滯,球中天
撞球場負責人之一被告癸○○遂於右揭時地,先以電話催促證人乙○○,嗣要求證人乙○○自行向被告丁○○說明,故將電話轉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即在電話中向證人乙○○恫稱:「喂!我是天送,你要給我辦好,不然你皮在癢哦!::,給你辦了幾個月,辦到現在你還在拖什麼,你三天後給我辦好,要不就吃打」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承攬該工程後過二、三個月,因為消防局一直無法核定,故無法進行,癸○○有先打電話問伊進行情況後,隨即將電話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即向伊恐嚇如未於三日內完工,即吃打及「(問:你聽完是否會害怕?)答:會」等語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中檢茂誠字第八八○八四五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之通話紀錄表譯文一紙在卷足憑,依該通話紀錄表記載譯文之內容,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相符,是證人乙○○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當值採信。
㈡雖證人乙○○嗣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八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係因工程沒做好,被當事人抱怨,伊並沒有害怕云云。然查,本件事發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證人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清楚表示被告丁○○確有以前揭加害身體之言詞恐嚇,致其心生恐懼,已如前述,且衡諸常情,一般常人之記憶當會隨時間之流逝而由濃轉淡,亦有可能因外在事物之變化,以致扭曲,況就情緒感受乙節,自應以貼近事發時間所述較為真實,蓋其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記憶瑕疵之風險,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證人乙○○是否因被告丁○○之恐嚇,而生畏懼乙節,應以距離事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供述,較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涉犯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被告癸○○部分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叫戊○○至南投市公所外攔阻領取標單的廠商,伊僅認識黃浩維,並不認識子○○、吳錫章、曾演達及楊錦華等人,且就庚○○遭恐嚇乙事,伊全無所知云云。
本院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1證人黃浩維、曾演達、楊錦華、吳錫章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事實欄
所載之方法,阻攔欲前去投標之廠商乙節,業據共犯黃浩維、曾演達、楊錦華、吳錫章於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五九、一六○、一六二、一六三、一七二、一七三頁),且四人所述犯罪時間、如何到達犯罪現場、分工方式及手法亦均相同,並無出入之處。且證人劉明祝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審理時亦證稱:六月底伊陪庚○○去南投郵局寄標單,伊一人下車去寄,有兩個人問伊是哪一家,伊說不清楚,是幫人家寄的等語明確,另經由警方所提供之照片指認,亦明確指出向其查詢之人應係黃浩維、吳錫章二人無訛。綜上,足證黃浩維、曾演達、楊錦華、吳錫章所述渠等於右揭時地,攔阻欲投標南投市坑內坑第二期工程之廠商乙節,應係屬實。
2本件係由被癸○○指使黃浩維偕同吳錫章、楊錦華及曾演達至南投市郵局內外守
候,以非法方法阻止有意參予投標之廠商至該郵局郵寄標單乙節,亦據共犯黃浩維於上揭偵查中供稱:是癸○○叫 伊載 楊錦華、吳錫章、曾演達三人去南投郵局攔標,並稱若有人拿大的牛皮紙袋去的話,叫伊去看,若是寄標單,叫伊趕快打電話給他,但是當天因為被警盤查,故伊來不及打電話給癸○○,警察盤查完,渠等四人即返回球中天撞球場等語明確,共犯楊錦華、吳錫章及曾演達亦同此供述,且共犯曾演達於偵查中復供稱:「(問:去南投郵局攔標有無代價?)答:是回到球中天撞球場,癸○○才拿一千元給我,說是給我們吃飯」等語明確,而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調查時,再次提示前揭偵查筆錄與上開證人即共犯黃浩維等人,確認當日情景,是否確如渠等於偵查中時之供述,證人黃浩維、吳錫章、楊錦華、曾演達均表示於偵查中並未遭受不法之侵害,偵查筆錄記載無誤等語明確。是由證人黃浩維、曾演達、楊錦華、吳錫章前揭所述觀之,若非係由被告癸○○指示渠等至南投市郵局攔標,渠等四人又豈會於事跡敗露後,全體一致返回被告癸○○所經營之球中天撞球場集合?被告癸○○又豈會平白無故交付證人曾演達一千元以做為渠等四人之用餐費用?況證人黃浩維、曾演達、楊錦華、吳錫章與被告癸○○並無任何過節,自無一致攀誣被告癸○○之理。
3又證人黃浩維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當時你們的營造廠叫什麼名字?)答
:當時我受僱於癸○○的營造廠,那個工程癸○○想要標的。」及「(問:癸○○請你去郵局看的嗎?)答:我在球中天撞球場,癸○○問我沒有沒空就叫我過去郵局看有沒有人寄標單,如果有人寄的話就打電話給他」等語明確,綜上,被告癸○○欲承包系爭工程之意甚為明顯,衡以常情,當會處心積慮排除與其競標之廠商,而證人黃浩維、吳錫章、楊錦華、曾演達四人,均非任何營造廠商之負責人,亦與系爭工程全無關涉,若非經由被告癸○○之指使,豈有可能平白無故至郵局攔阻與其本身毫無利害關係之人投標上開工程?綜上,共犯黃浩維、吳錫章、楊錦華、曾演達供稱:渠等係受癸○○之指示,至郵局查看有無人投標,如有即上前攔阻,攔阻不成即電話通知癸○○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被告癸○○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4查被告癸○○為阻止不特定之廠商前往南投市郵局郵寄關於南投市坑內坑第二期
排水改善工程之標單,而與黃浩維、曾演達、楊錦華、吳錫章等人謀議,推由黃浩維、曾演達、楊錦華、吳錫章等人於該日由黃浩維開車載同曾演達、楊錦華、吳錫章前往南投市郵局內外守候,以非法方法阻止有意參予投標之廠商至該郵局郵寄標單,並於劉明祝前往郵局辦理郵寄標單時,即上前阻攔,然因劉明祝已將標單交予郵局人員,而不及攔阻,待劉明祝辦畢,楊錦華與黃浩維又在門口等候劉明祝,並繼續追問其是哪一家廠商,嗣黃浩維等因見有警員進入郵局且稍後又有巡邏警車經過,始離開南投郵局,顯然已著手犯罪之行為。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1戊○○、子○○確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庚○○位於
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向庚○○之妻子辛○○○及女兒壬○○恐嚇稱:庚○○標得系爭工程,伊老大很不高興,庚○○要拿出得標金額之三成(約二千四百三十萬元),若不趕快出面處理,外面還有很多人,你住處隨時都會被開一開(意指開槍)等語,並留下抄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字條一紙予壬○○,囑其轉交予庚○○,並要庚○○迅速與其連絡乙節,業據證人庚○○、壬○○及辛○○○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庚○○、 劉伶 及辛○○○於偵查、審理中,多次接受訊問,證述內容均為一致,並無出入之處,三人所述情節,亦互相吻合,若非三人有親身親歷,於歷經偵、審多次訊問,均會出現矛盾或破綻之處,況證人庚○○、壬○○及辛○○○與戊○○、子○○並無過節,自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證人庚○○、壬○○及辛○○○之證詞,堪值採信。
2戊○○、子○○二人係受被告癸○○指使前去庚○○住處乙節,業據共犯戊○○
於偵查中供稱:「(問:怎麼知道南投市公所所辦理之坑內坑第二期排水工程是庚○○得標?)答:是癸○○告訴我的」及「(問:癸○○如何告訴你?)答:開標當天下午,癸○○叫我過去臺中縣龍井鄉鄉長劉先生問該工程是否他得標,我於當天下午便與「瘋犬」(應係「消遣」之誤)一起去,因瘋犬知道他的住處」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偵查卷第五七至六○頁),核與共犯子○○於偵查中供稱:南投坑內坑第二期工程係癸○○他在圍標,過程伊不清楚,只是伊與村長(指庚○○)有認識,癸○○才叫我去帶路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二○、二一頁)吻合。參酌被告癸○○前已指揮黃浩維等人,欲強行攔阻欲投標系爭工程之廠商,已如前述,其不擇手段欲承攬該工程之意圖甚為明顯,其於得知系爭工程最後非由其得標而係由庚○○所負責之營造廠得標,憤怒之情,殆可想見,而戊○○、子○○二人並未負責承攬任何工程,與庚○○亦無任何工程利害衝突,然戊○○、子○○二人一進入庚○○家門,即表明係為系爭工程乙事而來,已如前述,若非經人指使,又豈會去尋找庚○○商談一與渠等毫無關涉之事?是共犯戊○○、子○○二人供稱:係受癸○○之指使,方前去尋找庚○○乙節,應值採信。被告癸○○辯稱:伊就庚○○遭人恐嚇乙事,全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癸○○涉犯恐嚇取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爰審酌本件起因係被告丁○○不滿乙○○施作工程延誤,一時氣憤,方出此惡言,然其既已造成被害人內心之恐懼,且犯後仍飾詞狡辯,全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癸○○部分就被告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以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未遂罪。就其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按被告犯罪後,政府採購法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三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未遂罪,於修正後則移至同條第六項、第三項,但刑度仍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規定處罰之。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四項(起訴書誤引同條第四項、第三項)之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競爭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變更起訴法條後加以審理,附此敘明。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癸○○雖未親自為攔阻他人投標之行為,然其與黃浩維、曾演達、楊錦華、吳錫章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且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均屬共同正犯。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癸○○與戊○○、子○○彼此間亦係基於犯意之聯絡,且均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發動而為謀議犯罪,而後由戊○○與子○○實施犯罪行為,亦均係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恐嚇取財之行為,致被害人壬○○、辛○○○及庚○○三人心生畏懼,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癸○○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並罰之。其雖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因未生使廠商無法投標及將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其所犯前開二罪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癸○○之素行資料、為標公共工程牟取暴利,不思以正途競標,所為將影響公共工程之品質,且以恐嚇方法欲取得財物,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嚇金額多達二千四百餘萬元,惡性非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癸○○與戊○○、曾演達、黃浩維、楊錦華、吳錫章、洪春榮、 吳家鎮 及子○○(起訴書記載為綽號「瘋犬」者之不詳姓名男子,惟按「瘋犬」乃臺語「消遣」之筆誤,真實姓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為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初起在南投縣、臺中縣、市等中部地區,共同組織對於南投市公所辦理各項對外招標工程,以恐嚇、恐嚇取財、強暴、脅迫及妨害自由等方式,進行工程圍標及強索保護費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集團。其犯罪模式,係以被告丁○○為首,由被告癸○○負責指揮被告戊○○、黃浩維、吳錫章、曾演達、洪春榮、楊錦華等人,先後在南投市公所一樓及大門外,攔阻不特定之營造廠商前往領取投標單,並強行抄錄該營造廠商之公司行號地址、電話,及在南投市郵局內及大門外守候,攔阻手持內附南投市公所對外招標工程投標單之牛皮紙袋前往投標之不特定被害人,以交付一萬元之對價,要求被害人放棄投標,或警告其等不得投標;如有不從,即由戊○○、黃浩維等人以電話通知被告癸○○,再由被告癸○○自行或教唆戊○○、洪春榮以恐嚇之方式,嚇令各參加投標之營造廠商放棄投標或繳交數百萬元不等之保護費;再有不從,即由被告癸○○更行教唆子○○等人強押被害人取款繳交保護費,或前往被害人住所前開槍示威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以進行工程圍標及獲取不法利益,除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外,另有左列組織犯罪行為:
⑴被告丁○○得知南投市公所將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辦理貓羅溪綠化工程對外公開招
標作業,並知悉丙○○有意前往競標該工程,乃由被告癸○○向丙○○恐嚇稱若要標該工程,要拿一千萬元給伊等語,丙○○未予理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南投市公所公開招標貓羅溪綠化工程開標結果,果為丙○○以八千四百九十萬元得標,被告丁○○即教唆子○○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共同於開標當日在南投市公所強押丙○○,前往南投市三玄宮旁福興里里長辦公室內,與在場等候之被告丁○○、癸○○及戊○○等人見面,丙○○因心生恐懼,即向被告丁○○哀求不要拿一千萬那麼多,被告丁○○遂告稱丙○○,謂該工程伊已都交由被告癸○○處理等語,被告癸○○聞言乃立即答稱:「不行,一毛都不能少」。被告癸○○遂教唆子○○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繼續強丙○○前往臺中縣龍井鄉龍西村村長庚○○住處取款,因庚○○不在,被告子○○等人復強押丙○○轉至彰化市臺灣銀行彰化分行領取其前因上開工程投標所繳交之押標金九百一十萬元交付子○○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渠等二人得款後,即將丙○○釋放,亦未曾再向被害人丙○○索取餘款九十萬元。
⑵被告丁○○得悉南投市公所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南投市坑內坑第二期
排水改善工程對外公開招標作業,並獲知南投市市民代表會代表己○○有意前往競標該工程,並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前往南投市公所領取標單等,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教唆不詳姓名之男子以電話通知己○○前往南投市三玄宮與丁○○會面洽談投標事宜,己○○遂立即驅車前往三玄宮旁福興里里長辦公室內等候被告丁○○。嗣於被告丁○○、癸○○及洪春榮陸續到場後,被告癸○○即向被害人己○○謂:「南投市坑內坑第二期排水工程你別想做,之前叫你拿三百萬先給我們用都拿不出來了,故該工程你也別想做了。」等語,己○○即向被告癸○○答稱:「你沒資格叫我別做該工程,該工程連南投市長都無法干擾我了」等語,被告丁○○見狀遂向己○○告稱:「我在管的工程,你別想插手。」等語,己○○聞言不悅,乃向被告丁○○表示無意繼續交談,並轉身欲行離開;被告癸○○見狀遂即上前阻擋己○○離去,並命洪春榮拿槍出來,及向己○○恐嚇稱 若伊 不答應放棄競標南投市坑內坑第二期排水工程,便別想離開等語,致己○○心生畏懼,遂立即同意放棄參加上開工程競標,並依被告丁○○之要求交付標單,始獲釋放,被害人己○○遂於獲釋後翌日將前開標單交付被告戊○○。事後,被害人己○○因心有不甘,乃委託南投市代表會副主席謝春祺向被告癸○○交涉,被告癸○○乃向謝春祺坦承伊確有叫「大頭」(即洪春榮)拿傢伙(即手槍)恐嚇己○○放棄投標前開工程及交出四份領標單等事實,並向謝春祺自承:「我本來要給他死,己○○因苦苦哀求我後,我才放他走,以前我們海口人在處理這種事情,早就開槍打死他了,這次是給他機會原諒他。」等語。
⑶被告丁○○得知南投市公所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南投市坑內坑第二期
排水改善工程對外公開招標作業,除以強暴、脅迫及妨害自由之方式阻止被害人己○○前往競標該工程外,並教唆被告癸○○指揮戊○○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南投市公所一樓及大門外守候,強行攔阻不特定之營造廠商前往領取標單,並強行抄錄該營造廠商之公司地址、電話。適被害人陳福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即臺中縣龍井鄉龍西村村長)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前往南投市公所洽領標單時,見此情狀,即在南投市公所內躲藏至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待戊○○等人離去後,始行匆忙開車返家。
⑷被告丁○○、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教唆被告戊○
○及子○○等人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前往被害人庚○○之前開住所大門外共開六槍示威後駕車逃逸。
因認被告丁○○、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發起、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三項(應係第五項、第四項)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競爭未遂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砲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該條例第二條所明定。申言之所謂犯罪組織,首重者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要者乃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其三者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訊據被告丁○○、癸○○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並未與丙○○碰面,亦沒有叫子○○去找丙○○,也沒有拿到丙○○的九百十萬元,至己○○部分,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碰到他的時候,他正好要離開,當天沒有碰到洪春榮,戊○○也沒有交己○○的標單給伊,另伊未曾指示癸○○去攔標,亦未指示戊○○、子○○去恐嚇庚○○及持槍朝 劉某 住處大門開槍示威等語,而被告癸○○則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當天並未與丙○○碰面,丙○○也沒有交給伊九百十萬元,另伊於八十八年在三玄宮旁福興里辦公室有跟己○○碰面,當天己○○係透過 郭水杉 打電話給伊,是為了坑內坑工程一事,聊了沒幾句就離開了,戊○○事後也沒有拿己○○的標單給我,另庚○○住處大門定遭開槍的事,伊並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丁○○、癸○○涉嫌有對丙○○恐嚇取財部分,無非係以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及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南投市公所領回貓羅溪綠化工程未得標工程押標金原票據出票銀行合作金庫彰化支庫支票號碼BE0000000號,金額為九百十萬元之收據影本一紙為主要論據。然:
⒈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證人
丙○○於偵查中先證稱:在該工程競標期間,癸○○告訴伊若要競標上開工程,就要拿出一千萬給他才能競標,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開標結果,由伊得標,當天伊在公所就被丁○○二名手下押到三玄宮旁之里辦公室,雖有向丁○○央求可不可以少一點,但丁○○表示此事係交由癸○○處理,該二名小弟即押伊至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伊領得押標金九百十萬元交予二名小弟後,才得離開等語,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審理時,證人丙○○改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開標當天固有在南投市公所開標時遭子○○及另外一位約三十餘歲伊不認識的人押走,到南投市三玄宮旁福興里辦公室,惟否認有在福星里辦公室看到丁○○、癸○○二人等語,是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再者,丙○○就究係何人將其強押上車乙節,先於警詢中指認係戊○○,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審理時,則指稱係子○○強押其上車,戊○○當時並不在場等語,所述出入亦大。況依證人丙○○所述,伊係於南投市公所遭子○○強押上車,並駛至福興里村里長辦公室,然南投市公所與村里長辦公室乃經常有人出入之場所,又證人陳述遭強押之時間為上開工程開標後,固案發時間應係白天,子○○與另一名男子復未帶刀槍在身,要如何在人來人往之處「強押」丙○○至銀行領款,實難想像,是證人丙○○所述,要與常情有違。
2另證人丙○○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問:貓羅溪工程由
你得標,丁○○怎麼會有辦法押你去領押標金九百十萬元?)答:因我借了二個廠商名義去投標,最後係由陳福益營造名義,另外尚有三億營造廠商(應係「三鎰」之誤載)的牌去競標,該標我未得標,才有辦法將該押標金領回」等語,並有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南投市公所領回貓羅溪綠化工程未得標工程押標金原票據出票銀行合庫彰化支庫支票號碼BE0000000號,金額為九百十萬元之收據一紙在卷足憑。惟若證人確係以三鎰營廠股份有公司之名義參與前開工程之競標,嗣未得標,其本得將原先所繳納之押標金領回,此為商場交易之常態,是三鎰營廠股份有公司未得標後,將押標金領回,並非何異於常態之舉;再者,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警向台灣銀行彰化分行所調取上開九百十萬元支票觀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提領該九百十萬元之人是案外人 洪惠卿 ,並非證人丙○○,此有該支票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七四、七五頁可稽,顯與證人丙○○上揭證詞有異,自難僅憑證人丙○○之證言遽認其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戊○○或被告丁○○、癸○○,並據以推斷證人丁○○、癸○○有恐嚇取財之行為。
3綜上,自不得僅以證人丙○○於偵查、審中前後不一,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證詞,而遽認被告丁○○、癸○○有對其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㈡另就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福興里里長辦
公室與己○○就南投市坑內坑第二期排水工程投標乙事,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於己○○欲離去之際,命洪春榮持槍恐嚇己○○,己○○因心生畏懼,故交出標單部分,所舉出之證據為:證人己○○及謝春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然:
1證人謝春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證人己○○於警詢中所述,均屬傳聞證據,並
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證人己○○就被告癸○○究有無命洪春榮持槍恐嚇伊乙節,先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左右,有一個人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要與代表會主席丁○○談談,伊說好,便起身去三玄宮,沒多久癸○○夥同「大頭」及另一名陌生男子便來了,且丁○○隨後亦趕來,癸○○說坑內坑第二期工程,要伊別想做,伊即向癸○○說你沒資格叫伊別做工程,伊就說市長亦不能干涉伊,伊轉身要離去,癸○○上前將伊圍住,不讓伊離開,並叫「大頭」拿槍出來,若不答應退讓給他,伊便別想離開」等語,然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號審理時,改稱:「沒有人拿槍押我,癸○○是有對洪春榮說,沒有談好不要讓我出去,當時大家口氣都不好」等語,然此不僅為共犯洪春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二號審理時所堅決否認,且證人己○○於該案作證時復改稱:「癸○○就要我把標單交出來,我不願意,癸○○就叫「大頭」將東西拿出來,「大頭」當時人在外面,我當時認為他是要將槍拿進來」等語,是證人己○○就被告癸○○究有無命洪春榮持槍恐嚇伊此基本事實,前後所述,顯不相同。
2再者,公訴人起訴持槍恐嚇己○○之人係洪春榮,然洪春榮於該日並未在場乙節
:證人己○○就當天究係何人持槍恐嚇乙節,就其於前揭偵查時所述,其僅陳稱有一名綽號「大頭」之男子在場,但並未明白指稱該綽號「大頭」之男子是否即為洪春榮。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二號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理時結證稱:「(問:『大頭』為何人?)不是今日在場之洪春榮,『大頭』的頭比較大,個子跟我差不多,約一七二公分左右,比今日在場之洪春榮還高。我在代表會看過洪春榮,但沒有交情。」、「(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洪春榮有無在場?)沒有,癸○○帶來的那個人年約四十餘歲,體格很好,不是今日在場的洪春榮。」等語;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理時證稱:「(癸○○當天是否有帶人去?)有,但絕對不是洪春榮。」等語,於七月十六日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很氣憤,曾在很多地方講過,我跟 許木池 是好朋友。我在講時都沒有提到洪春榮,只有提到『大頭』,我所指的『大頭』不是洪春榮。」等語,且洪春榮所涉恐嚇取財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二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公訴人起訴指:被告癸○○命洪春榮持槍恐嚇證人乙節,自屬不能證明。
3另就被告丁○○有無教唆不詳姓名男子致電己○○至福興里辦公室商談投標事宜
,並於商談過程中,被告丁○○有無向己○○表示:「我在管的工程,你別插手」等語:⑴證人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事發當日係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打電話給伊,該名男子係何人,伊不清楚,而該名男子全未提及與被告丁○○之關係為何等語明確,是公訴人以證人己○○之證詞,認係被告丁○○教唆不詳姓名男子致電己○○乙節,顯為推測之詞,自不足採。⑵另證人己○○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調查時證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經由一不知名男子電話通知伊至福興里辦公室,被告癸○○先到,被告丁○○隨後才到,被告癸○○向伊表示坑內坑工程伊別想作,伊不予理會欲離去之際,被告丁○○向伊表示,「他在管的工程,伊別插手」,並要求伊將標單交出,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審理時改稱:係伊主動到三玄宮找丁○○,欲要求第二期工程由伊來做,一開始只有被告癸○○在場,伊等對此事生有爭執,被告丁○○向伊表示人家不給你做你就不要做等語,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又改稱:本案與丁○○無關等語,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二號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因與被告癸○○談不攏,所以要離去,於離去之際,被告丁○○才回來等語,是證人己○○就被告丁○○有無全程參與其與被告癸○○商談之過程,及被告丁○○就此點就係如何表示意見乙節,前後所述,顯然不同。⑶再參諸證人郭水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緝字第二七二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己○○當天(指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四時就到里長辦公室,後來癸○○一個人進來,沒有帶人進來等語(見該案卷第五二至五六頁),亦目睹有如己○○所述遭人限制行動自由及持槍恐嚇之情事。
4綜上,就此部分,除證人己○○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然證人
己○○之證述,前後亦多所矛盾,已如前述,是自難僅憑證人己○○之指述,遽認被告丁○○、癸○○有前揭犯行。
㈣再者,就被告丁○○有無教唆被告癸○○指揮戊○○、黃浩維、吳錫章、曾演達
及楊錦華等人,至南投市郵局阻撓欲投標南投市坑內坑第二項排水工程之人及於攔阻不成後,復教唆被告癸○○指揮戊○○、子○○在南投市公所一樓及大門外守候,強行攔阻不特定廠商領取標單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而且共犯黃浩維、吳錫章、曾演達及楊錦華等人於偵查中,雖均供 承渠 等有至南投郵局查看,然如攔阻不成,渠等亦係向被告癸○○報告,該日午餐費用亦係由被告癸○○提供,是全未提及渠等係受被告丁○○指示而為,而共犯戊○○、子○○於偵查中亦均證稱:係被告癸○○叫渠等去庚○○住處的,亦皆未提及與被告丁○○有何關涉,是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教唆被告癸○○為攔阻廠商投標或恐嚇 劉至芳 等人之犯行。
㈤至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教唆戊○○、子○○二人持制式手槍至庚○○住處開槍示
威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此部分,並無任何證人親眼目睹究係何人持有制式槍彈並對庚○○住處開槍之行為,而警方並未查扣該犯罪之槍枝,亦無法認定所射擊槍枝究係制式手槍或仿造手槍,況戊○○、子○○亦均否認涉案, 縱渠 等曾對證人壬○○恐嚇稱要來「開一開」等語,然證人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偵查中亦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另有二名男子來伊住處,與二十五日不是同一批人,伊父親也在家,他們告訴伊父親坑內坑二期工程,他老大要三成,但伊父親說只給二百萬元,對方便不高興的說要伊等著吃子彈,便離開了等語(見該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一○七、第一○八頁),是曾至證人庚○○家中恐嚇者非僅戊○○及子○○二人,在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二名不詳男子亦係被告二人教唆他人為之,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㈥又共犯黃浩維、曾演達、楊錦華、吳錫章於偵查中已供 稱渠 等與被告丁○○並不
相識,且被告癸○○亦僅與黃浩維、曾演達、楊錦華、吳錫章共犯政府採購法一次,另與戊○○、子○○共犯恐嚇取財一次,另被告丁○○雖曾恐嚇乙○○,然此係其個人之作為,要與他人無涉,已如前述,自難認其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組織,亦難認其彼此間有上下屬從之組織關係,自難認被告二人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從而,公訴人臚列上開事實為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事證,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投檢朝紀愛字第五○五七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要旨略以:被告丁○○涉嫌占用南投市綜合市場開設球中天撞球場及茶樓,強逼南投市長 李朝 即將中山公園籃球場變更為停車場以利其經營,罔顧市民權利,涉犯瀆職罪嫌,認與本案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予審理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丁○○係犯恐嚇罪,已如前述,與瀆職罪構成要件顯不相同,且本件被告係因乙○○施工延滯而對之恐嚇,然併辦意旨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全無關涉,自無可能成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因移送部分未據起訴,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附記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單純恐嚇罪)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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