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字第三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私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長壽」、「新樂園」、「LONGLIFE」及「GENTLE」等商標圖樣,業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菸、菸草、香煙、雪茄、煙斗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明知 黃氏秋菊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所販賣之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三十元至四十元不等之價格,向黃氏秋菊販入上開仿冒商標圖樣私煙,在屏東縣○○鎮○○路○○○號旁其所經營之「屏海檳榔攤」內,以每包三十五元至四十五元不等之價格,連續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許,為警在上開檳榔攤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私煙。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臺灣菸酒公司職員 陳佳男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臺灣菸酒公司之商標註冊證一份及照片十二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雖未論及被告販賣「新樂園」之仿冒商標圖樣私煙,惟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侵害臺灣菸酒公司商標圖樣之仿冒品,係同時同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實質一罪,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本案仿冒商品數量不多,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重,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私煙,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一│仿冒 黃長壽 │包│十包│││硬盒香菸│││├─────┼─────┼─────┼─────┤│二│仿冒 藍尊爵 │包│九包│││長壽香菸│││├─────┼─────┼─────┼─────┤│三│仿冒 白尊爵 │包│三十二包│││長壽香菸│││├─────┼─────┼─────┼─────┤│四│仿冒新樂園│包│四十七包│││淡菸香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