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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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出獄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止,因與其妻談論離婚事宜,心情不佳,連續在高雄縣市、屏東縣市各加油站或工地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屏東市○○路與武威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食鹽水一瓶。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被告手臂之注射針孔照片數張在卷可按,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食鹽水一瓶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後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予以起訴,然此部分犯行係被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已為其供承在卷,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無視政府戒毒法令之宣導,屢經查獲,仍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二支、食鹽水一瓶,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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