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7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是「親子關係存在與否」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本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本為被告甲○○○及其配偶 謝文鑄 (已於91年7月30日死亡)之婚生子女,惟因出生時謝文鑄之長兄 謝文爐 (已於83年6月17日死亡)及其配偶 謝李玉川 (已於75年5月12日死亡)未生育男子,謝文爐夫婦乃徵得謝文鑄夫婦之同意,向戶政人員謊稱原告為謝文爐夫婦之親生子,致戶政人員直接登記謝文爐夫婦為原告之親生父母。為使兩造之身分關係明確,爰訴請確認兩造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該鑑定報告即認定:「不能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足證原告與被告間存在真實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有親子關係存在,堪認為真實。
六、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為被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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