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抗告人甲○○自訴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得聲請再審者,係指確定判決具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四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或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而言;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上開第一、二、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甲○○自訴被告乙○○、丙○○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一號),並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八號)。抗告人為被告等之不利益,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提出「彰化縣政府民國八十年三月所擬定之彰化市都市計畫文一學校用地徵收計畫書影本」、「彰化縣政府八十年五月十日府地權字第一七五五四號公告影本」各一件,謂係新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四、五款中之何款理由聲請再審,亦未見提出有該各款所定業經裁判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違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提出彰化縣政府七十七年八月四日七七彰府教國字第一三七六七三號函及彰化市公共設施保留地文一學校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影本各一件,謂可資證明系爭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係偽造,被告等構成偽造公文書罪等語,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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