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115號再抗告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翔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再抗告人因與失蹤人 賴彬 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賴彬於民國(下同)36年7月1日因土地總登記取得土地後,即下落不明,致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狀況不穩定,而無法充分開發利用該土地,且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電子化前之手抄本亦查無其住址,戶政機關亦無其設籍資料,嗣經再抗告人多方查訪,仍無法得知賴彬之行方,則賴彬顯然已失蹤多時。又再抗告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就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上,與賴彬顯有經濟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有向法院聲請指定失蹤人賴彬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任賴彬之財產管理人,該法院即以98年度財管字第22號裁定選任 詹德柱 律師為賴彬之財產管理人,嗣因相對人乙○○以賴彬之後代子孫身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再以99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98年度財管字第22號裁定關於選任詹德柱律師為賴彬之財產管理人部分,另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賴彬之財產管理人。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若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而欲提起抗告,必以其權利因該裁定而受侵害為前提,如非因裁定而受權利侵害之人,自欠缺提起抗告之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38號裁定亦同此旨。原裁定既認為相對人主張「賴彬」即為其曾曾祖父「 賴彬嬰 」或「 賴嬰 」,及「 賴阿城 」即為「賴彬」之獨子,均乏依據,則相對人即非賴彬之第四代直系血親卑親屬,難謂係本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依上說明,相對人既欠缺抗告人適格,原裁定即應以不合法駁回其抗告等語。
三、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99年1月13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是得對非訟裁定提起抗告者,以因非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為限,其餘之人不得任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28號、84年度臺抗第43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既於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手抄本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台帳等件後,認均無法直接證明相對人所為「賴彬」即為其曾曾祖父「賴嬰」或「賴彬嬰」,及相對人之父「 賴仔世 」為「 賴古 」之長子,而「賴古」為「賴阿城」之長子,「賴阿城」又為「賴彬」之獨子等主張為真,則相對人是否係該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22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並得提起抗告,即非無疑,原裁定未以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2紙(見原法院家抗字卷㈠第132、133頁),欲證明係自其父賴仔世、母 賴春裡 繼承系爭土地,確為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惟上開證明書乃納稅義務人「自行認定」對於已超過核課期間或徵收期間之遺產稅案件,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再由稅務機關形式審查「是否已逾核課期間」而核發,並非實質認定遺產產權之歸屬,此由該證明書上已註記「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自明,自不得用以證明系爭土地確為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從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抗告法院更為妥適處理。又財產管理人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11條亦有明文,案經發回後,應併予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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