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文艷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原告震凱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金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柯讚求 與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
於105年7月14日於高雄市大寮區簽立切結書(兼借據),並
由原告(下稱相對人)當場交付其所簽發票號CH695684號票
面金額新臺幣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爰
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及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
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
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
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同法第13條規定: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
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414號本票裁定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該本票付款地固僅記載「營業所
」,惟綜觀系爭本票文義,發票人記載:震凱實業有限公司
兼負責人謝金能,發票人地址記載:臺中市○○區○○街○○
巷○○○號,足認付款地應係震凱實業有限公司位在臺中市太
平區之營業所,堪認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位在臺中,有本院10
6年度司票字第3414號案卷可資為憑,依前開說明,系爭發
票之付款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本院乃有管轄權。酌以本件訴訟類型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
,準此,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聲請
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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