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司調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林森隆
代 理 人 林鴻宇
相 對 人 林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
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
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
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若仍予實體判決,即構成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
,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
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末按,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復為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分割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惟,本件聲請人請求分割之
系爭不動產係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應認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涉及不動產分割,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依玲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