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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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洪敏惠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 安達 人壽(原中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堯
被   告 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效力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購買被告英屬百慕達
商安達人壽(原中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被告安達人壽)吉利雙星變額萬能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於104年8月
20日停效,原告於105年2月18日申請辦理復效,同月22日
由被告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名保經)
收受,同月24日由被告安達人壽收受,符合保單復效之流程
,被告台名保經與被告安達人壽間合作關係之問題,不應由
保戶承擔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保單效力存在。
二、被告安達人壽則以:原告申請恢復系爭保單效力之意思表示
係於105年2月24日始到達被告,距系爭保單停止效力之日
已逾6個月,經被告安達人壽依保險法規定要求原告提供可
保證明,原告不願提供,被告安達人壽無法評估被保險人危
險程度。又被告台名保經並非被告安達人壽之代理人,無代
被告安達人壽收受意思表示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台名保經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
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
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
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
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
,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
為適格之當事人。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
查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旨旨參照)
。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提起之確認原告與被告安達人壽間系爭保單效力存
在訴訟,系爭保單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安達人壽,被告台
名保經並非系爭保單之當事人,亦即被告台名保經不具有當
事人適格,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台名保經部分,本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被告安達人壽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
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法第9
條定有明文。保險經紀人既係受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委任,
基於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利益,代要保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
契約而收取佣金,保險經紀人實乃利用其豐富經驗代要保人
訂約而已,較屬保險掮客或居間媒介之關係,尚不得遽認保
險經紀人係屬保險人之使用人。
⒉經查,被告台名保經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且被告安達人壽與
被告台名保經間簽訂之合約第7條第1項亦約定雙方並不因
合約簽訂成立任何僱用、代理、委任、從屬或合夥或類似關
係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
台名保經並非被告安達人壽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本件原告向
被告安達人壽申請系爭保單復效,縱如原告所述係於105年
2月18日申請,並將申請書交由被告台名保經,由被告台名
保經代原告送件,惟被告台名保經並非被告安達人壽之使用
人或代理人,縱使原告申請復效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台名保
經,對被告安達人壽亦不生任何效力,而被告安達人壽稱其
係於105年2月24日始收受原告申請復效之意思表示等語,
與原告申請書右上角被告安達人壽所蓋受理章上日期相符,
應可採信,有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頁),是原告提出申起復效之意思表示於105年2月24
日始到達被告安達人壽,距系爭保單停效日104年8月20日
已逾6個月,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
請恢復效力之日起5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
明,被告安達人壽已於收受原告申請復效之意思表示當日,
要求原告檢附可保證明等情,有保全退件單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2頁),惟原告並未檢附相關可保證明文件,亦
為原告所自承,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單效力存在,並無理
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確認系爭保單效力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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