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544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被 告 林輝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195.3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2、3項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0,104元(計算式:公
告土地現值10,800元/㎡×面積195.38㎡=2,110,10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