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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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利建昇
陳志朋
王俊閔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
10月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41395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利建昇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
沒入。
陳志朋、王俊閔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利建昇於民國106年9月25日23時
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門前,無
故持木質球棒1支,敲擊由被害人 陳易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與被移送人利
建昇同行之陳志朋、王俊閔見狀,亦持球棒1支(未據扣案
)共同敲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車窗及車燈
破損,被害人則未成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加
暴行於被害人,因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王捷 、 羅學斌 、陳易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木質球棒之照片各1份。
㈣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6張。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利建昇乃率先動手砸車、其餘2人僅係跟隨
動手之情節、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
情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再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係
被移送人利建昇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爰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唐佳安